(2012)甬东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宁波郊外大酒店经理。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从一“东北”人处拿来自制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四颗,并先后放置于其经营的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郊外大酒店总经理办公室内或其自备车内。2012年5月13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王某任总经理的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郊外大酒店总经理办公室内当场查获了该枪支及四颗子弹。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持有的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郊外大酒店总经理办公室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枪弹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枪弹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二、查获的枪支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