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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彩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彩永;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彩永。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彩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彩永及其辩护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初,被告人陈彩永伙同金纪(已判刑)、林建通(已死亡)经商议,由金纪出资,陈彩永、林建通联系上家,共同从深圳购得毒品300克带至瑞安市用于贩卖。同年11月3日上午,剩余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重128.314克,其中127.4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0.914克检测出氯胺酮成份。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彩永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彩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彩永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查获的K粉可能被他人掺入冰毒。其辩护人提出:(1)无法排除所查获的K粉中被他人掺入冰毒的可能性。(2)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是吸毒者,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初,被告人陈彩永伙同金纪(已判刑)、林建通(已死亡)经商议,由金纪出资,陈彩永、林建通联系上家,共同从深圳购得毒品带至瑞安市用于贩卖。同年11月3日上午,剩余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重128.314克,其中127.4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0.914克检测出氯胺酮成份。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彩永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彩永的供述,供认2004年7、8月份一天,自己和“老猪”(即林建通)、“乌头”(即金纪)三人商量贩卖K粉,由“乌头”出资,自己和“老猪”联系上家,毒品卖出去后自己和“老猪”得利百分之三十,“乌头”得利百分之七十。8月初一天自己等三人坐汽车去深圳购买毒品K粉。自己和“老猪”跟深圳的上家“阿四”联系好在迪吧见面谈购买K粉事宜。后“阿四”带自己等人去珠海他的朋友那里看看有无K粉。自己叫“乌头”打电话叫他哥打钱到自己的工商银行卡。第二天,自己等三人取了6万元人民币,并商量好由自己和“老猪”跟“阿四”去珠海购买K粉,“乌头”先回去,然后自己和“老猪”带K粉回瑞安。自己和“老猪”到珠海迪吧里与“阿四”谈好购买K粉。第二天,“老猪”去购买毒品,自己给了他3万元人民币。一会他带回来一小袋尼龙袋包装的K粉,大约100克,还带了十几盒胶囊,“老猪”说把胶囊药粉掺在K粉里,看不出来。于是自己两人把药粉掺在K粉里,大约300克,然后放进白色尼龙袋,先用纸包好,然后再用黑色尼龙袋包住,用胶带胶好带回瑞安。自己两人这么做就是想把“乌头”部分的钱占为己有,自己还打电话给“乌头”叫他打了11000元到自己卡上。第二天,自己两人带着这300克K粉坐汽车回到瑞安。先把K粉放在自己的出租房,将其分成一些小包,打算在这里出售K粉,大概卖了3克左右,500元每克。后来“乌头”发现购买的K粉数量以及所用钱对不上,认为自己等人骗了他的钱,于是就闹翻了。自己扣了20余克K粉,剩下的都给了“乌头”。自己等人买K粉用了3万元,剩下的自己和“老猪”分了。被告人陈彩永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彩永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金纪就是同案犯“乌头”。2、同案犯金纪的供述,供认2004年8月一天,自己和陈彩永、南垟猪三人约好去深圳购买K粉,三人在平阳郑楼拦了一辆乐清至深圳宝安的客车。之后,陈彩永与阿四联系上,自己等三人去了迪吧。8月8日上午,自己打电话给金局,告诉他陈彩永的工商银行卡号,叫他汇钱过来。之后自己先回家了,陈彩永和南垟猪拿钱去珠海买K粉。后来陈彩永又跟自己说钱不够,让自己和金局联系,让他再次汇钱到陈彩永的工商银行卡上。之后陈彩永和南垟猪带了150克K粉回来,先放在陈彩永那里,一周后交给了自己,自己把K粉存放在自己三楼前半间金局卧室内茶几的抽屉里。后来陆续卖出少量,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案犯金纪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金纪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了同案犯林建通、陈彩永。3、同案犯金局的供述,供认2004年8月初一天,金纪、陈彩永和南垟猪三个人去深圳购买K粉。金纪叫自己汇钱给他,自己先后两次共汇了76000元到陈彩永的工商银行卡上。后来金纪先回来。隔了几天,听金纪说,陈彩永和南垟猪回来带了300克K粉,被陈彩永卖出了一些。大约过了一周,金纪把150克K粉带回家叫自己存放。自己把这些K粉放在三楼前半间卧室里茶几的抽屉里。11月2日金纪又带了摇头丸回来,和自己一起到三楼前半间把放在该间茶几右边抽屉里装有4小袋共100多克K粉的塑料袋拿出来看了一下,然后放在茶几上,接着金纪关好茶几的抽屉,因为抽屉里还有10多克K粉和少量包装用的小袋子。后来陆续卖出一些,11月3日剩余的毒品全部被查获。(二)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初一天,自己在家中看见金纪在一个夹缝里拿出装有黄色粉末的塑料袋,摆弄了几下之后又把袋子放回去。之后自己陆续多次看见上述情况。期间自己听金局说,金纪有把黄色粉末卖给别人。11月2日,自己看见金纪手里提着一个塑料袋,走到电视机架边,把塑料袋放进电视机架下面的一个抽屉里。后来金纪和金局又打开茶几的抽屉拿出塑料袋,内有几袋黄色粉末,正看着,有人打金局的手机,说不要了,金纪和金局把装有黄色粉末的塑料袋放在茶几上,金纪就下楼了。后来金局告诉自己塑料袋里的是摇头丸,黄色粉末是K粉。11月3日这些毒品被查获了。(三)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2、3、4号检材共重128.314克,其中2、3号检材共重1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4号检材重0.914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四)书证1、查询汇款记录,证实工商银行账号12×××30(户名为金海光)分别于2004年8月8日、9日汇入账号40×××43人民币64950元、11000元。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04年11月3日侦查人员在瑞安市汀田镇金后村金凤路24号金纪、金局的三楼前半间电视机架右边下面的抽屉里搜查、扣押了一只大塑料袋,内有5袋棕色药丸,约500粒;在三楼前半间茶几上搜查、扣押了一只大塑料袋,内有四袋用塑料袋包装的米黄色粉末,约重110克;在茶几的右边抽屉里搜查、扣押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少量包装用的小塑料袋和一只较大透明塑料袋,较大透明塑料袋里有三袋粉末,其中一袋为白色粉末,四袋黄色粉末,一袋米黄色粉末;在二楼前间搜查、扣押了手机两只。3、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金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金局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彩永的身份和归案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与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无法排除他人掺冰毒可能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金纪、金局的供述印证证实本案所查获毒品系金纪从陈彩永那里拿回的毒品,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他人从中掺入冰毒的情况,且陈彩永供称用了3万多元人民币购买100克毒品,按照500元每克价格卖出,此毒品交易价格亦不符合被告人供述的K粉交易价格。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彩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还从深圳运输毒品至浙江瑞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彩永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彩永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彩永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2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亮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人民陪审员  郑祥挺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