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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子杰诉被告李凯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子杰;李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33号原告高子杰,男,200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理人高卫星,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李凯,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原告高子杰与被告李凯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子杰至委托代理人高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原告高子杰诉称,其父亲高某与母亲李凯1996年登记结婚,2009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父母约定,其由父亲高某抚养,母亲李凯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但自父母离婚后,母亲李凯从未给付其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凯支付其生活费18000元、教育费12500元。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高某与母亲李凯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9年2月13日双方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时约定,原告高子杰由父亲抚养,被告李凯每月支付高子杰生活费500元,于每月1日支付,至高子杰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在父母离婚时协议其由父高某抚养,被告李凯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但离婚后被告李凯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凯支付自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的生活费,原告父母离婚是在2009年2月13日,且协议离婚当时并未约定生活费开始的给付时间,故本院认定生活费的支付应自2009年3月开始计算,计算至2012年1月,为17000元。至于教育费,因当时原告父母离婚时并未约定教育费如何给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花费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凯支付高子杰自2009年3月至2012年1月的生活费计17000元。本案诉讼费5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凯承担300元,原告高子杰承担262元;本案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