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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文玉与武汉天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玉,武汉天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肖文玉,女,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天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广八路邱家湾42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原告肖文玉与被告武汉天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玉诉称:2005年,被告拒绝承担法定义务,违反国家计划生育优惠政策,至今未支付原告3500元奖金。原告垫付的医保费被告也一直未返还。原告曾请求相关部门调解,但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6.88元、医保欠费289.72元;2、独生子女奖金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肖文玉与被告武汉天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后原���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文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晖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呈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