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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苟某某与吴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吴远波,胡艳梅,张明勇,苟立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杨燕。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波。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梅。被告张明勇。被告苟立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负责人车国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燕诉被告吴远波、胡艳梅、张明勇、苟立蓉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被告吴远波的委托代理人强小祝、被告胡艳梅、张明勇、苟立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诉称,2011年12月24日17时,被告吴远波驾驶川A606**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路段因所驾驶的车辆具有严重安全隐患,且车速过快、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驾驶的川U218**货车相碰撞,致原告杨燕受伤,原告杨燕之妻张禄琴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杨燕受伤后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日伤愈出院。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进行责任认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5208.80元(包括被抚养人杨明清生活费3974.20元、被抚养人任正菊生活费12716.40元、被抚养人杨章林生活费6985.00元),医疗费202446.67元、再医费8000元、误工费20993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残疾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1418.47元;2、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吴远波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事实。4、隆丰镇太尉村村委会、隆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5、户口本,证明杨章林系原告之子为被扶养人的事实。6、桂花镇高峰村村委会、桂花镇政府证明杨明清、任正菊系原告父母,共生育2名子女及其杨明清、任正菊为被扶养人的事实。7、病情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垫付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住院的天数,开支医疗费92748.15元的事实。8、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处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的事实,开支900元鉴定费的事实。9、交通事故卷宗证明:被告吴远波驾驶的车辆转向器不符合规定,具有安全隐患,原告驾驶车辆的各项指标都符合规定。事故发生的撞击点是被告吴远波越过双实线占用原告车道,且车辆车速很快撞击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远波不保护现场的事实。被告吴远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无异议。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杨燕超载且占用了被告吴远波的车道造成,杨燕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错误,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其余主张是否赔偿及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胡艳梅垫付了医疗费110000元及其他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吴远波作为被告张明勇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吴远波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明勇承担。被告吴远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艳梅辩称,同意被告吴远波的辩称意见。事故后被告胡艳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和支付原告修车费93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胡艳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款收据,证明被告胡艳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的事实。2、修车发票,证明被告胡艳梅支付了原告汽车的修车费9320元的事实。被告张明勇辩称,同意被告吴远波、胡艳梅的辩称意见。事故车辆川A606**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张明勇在被告苟立蓉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由被告张明勇与其妻被告胡艳梅共同经营。该车辆由被告张明勇在第三处投保交强险,相关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张明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苟立蓉辩称,事故车辆川A606**中型自卸货车在2010年11月2日被告苟立蓉就卖给了被告张明勇,被告苟立蓉既没有经营也没有管理该车,此事故与被告苟立蓉无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苟立蓉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购车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川A606**中型自卸货车在2010年11月2日由被告苟立蓉出卖给被告张明勇,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苟立蓉既没有经营也没有管理该车的事实。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述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肇事车辆川A606**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强制险无异议;本次事故被告吴远波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只能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内承担责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吴远波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7、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村委会、政府没有权力证明原告的职业,该证明没有证明力。证据6杨明清、任正菊子女均不在身边,说明不需要人抚养。对证据9的合法性无异议,现场勘验笔录不能反映出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现场图没有真实客观的反映出现场的情况,现场图的签名和现场勘验笔录的签名明显不同,事故现场图的签名不是吴远波所签。询问笔录中被告吴远波陈述是原告占用被告吴远波的车道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经胡艳梅、张明勇、苟立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吴远波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胡艳梅出具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被告张明勇、胡艳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被告苟立蓉出具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被告张明勇、苟立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出具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1、2、3、5、6、7、8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证据材料4、隆丰镇太尉村村委会、隆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该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务工作。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证据材料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卷宗现场图、询问笔录、车辆安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超载。被告吴远波驾驶的车辆转向器不符合规定,具有安全隐患,原告驾驶车辆的各项指标都符合规定。是被告吴远波越过双实线占用原告车道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4日17时,被告吴远波驾驶川A606**中型自卸货车,沿彭白路从彭州市丹景山镇向彭州市新兴镇方向行驶,行至彭白路19K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驾驶的川U218**货车相碰撞,致原告杨燕受伤,原告杨燕之妻张禄琴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杨燕受伤后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日伤愈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患肢禁止负重,预计一年后取内固定需8000元。故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进行责任认定。2012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和二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吴远波驾驶川A606**中型自卸货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过大,不符合鉴定依照准GB7258-2004《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6.4的相关规定。原告驾驶的川U218**货车超载;川A606**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张明勇与其妻胡艳梅共同共有,共同经营,且该车在第三人处只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金额202748.15元,自费药扣除与否不减少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支付。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杨燕之妻张禄琴受伤后死亡,在第三人支付交强险死亡及伤残限额110000元中,两案各分配50%即55000元。另查明,1、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8天,误工161天(事故当日评残前一日)。原告杨燕,1970年3月14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年限20年。原告杨燕之父杨明清,1934年9月21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5年。原告杨燕之母任正菊,1946年5月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14年,原告杨燕之女杨章林,1995年7月29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2年,原告杨燕父母共生育2名子女;2、事故后被告胡艳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修理原告川U218**货车开支修理费9320元;3、川A606**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被告吴远波驾驶转向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川A606**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路段越过中心线,与原告杨燕驾驶超载的川U218**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燕受伤。原告杨燕与被告吴远波共同的过错行为致原告杨燕受伤,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杨燕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案中被告吴远波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杨燕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吴远波为被告张明勇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吴远波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川A606**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张明勇与其妻胡艳梅共同共有并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吴远波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明勇、胡艳梅共同承担,因被告吴远波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明勇、胡艳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苟立蓉在2010年11月2日将事故车辆川A606**中型自卸货车出卖给被告张明勇,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苟立蓉对车辆川A606**中型自卸货车既未经营也未管理和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苟立蓉无过借,不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606**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37206元,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和再医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分别为医疗费202748.15元(92748.15元+110000元)、再医费8000元、护理费3400元(5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赔偿标准及其误工费具体损失的证据,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37206元计算,16411元(37206元÷365天×161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开支交通费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和伤残鉴定过程,本院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121713.20元(17899元×20年×34%)、川U218**货车修理费9320元、杨明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74.20元(4675.5元×5年×34%÷2),任正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7.69元(4675.5元×14年×34%÷2),杨章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89.67元(4675.5元×2年×34%÷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鉴定费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为9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与被告吴远波的共同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因本案中已对原告误工费进行了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属重复计算,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202748.15元、再医费80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误工费1641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8404.7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川U218**货车修理费9320元、残疾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7503.91元。上列费用中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及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55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2000元,共计670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88404.76元和川U218**货车修理费7320元,医疗费192748.15元、再医费80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误工费1641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鉴定费900元,计320503.91元,由被告张明勇、胡艳梅承担70%即224352.74元,原告承担30%即96151.17元。被告张明勇、胡艳梅承担的224352.74元扣除被告胡艳梅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0元后的114352.74元,由被告张明勇、胡艳梅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燕67000元;二、被告张明勇、胡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燕114352.74元。被告吴远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远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勇、胡艳梅追偿;三、驳回原告杨燕对被告苟立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7元,被告张明勇、胡艳梅负担1755元、原告杨燕负担752元(被告张明勇、胡艳梅负担1755元,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张明勇、胡艳梅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