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胜利与被上诉人李连如、原审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胜利;李连如;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如,农民。原审被告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胜利与被上诉人李连如、原审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新城区幼儿园工程时,将工程发包给张胜利并成立项目部,施工期间原告给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在结算材料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张胜利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补偿原告费用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违背协议不予履行,经多次追要,给原告出具了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银行空头支票2万元,到目前仍未给付分文。原告李连如于2011年1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补偿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连如与被告张胜利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胜利虽认为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胜利签订协议系其个人行为,故对原告李连如要求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连如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连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连如负担150元,被告张胜利负担4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胜利不服上述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书是被胁迫所签的,上诉人不应给被上诉人30000元,该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李连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连如与上诉人张胜利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胜利虽认为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的,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一年内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故上诉人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张胜利签订协议系其个人行为,故对被上诉人李连如要求原审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胜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