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2年7月1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9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容留王某、凌某、徐甲三人在其位于团结西路的住处吸食了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本院(2008)镜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凌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尚不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