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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鸿顺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源伟丰速递营业部、东莞市源伟丰快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源伟丰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南坊陈大案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202458-3。法定代表人:冯炎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冠平,女,××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号,身份证号码:×××042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鸿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龙塘华侨新村*栋1512(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6573198-6。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云,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源伟丰速递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西社区金雅园**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7719472-1。负责人:朱统孙。委托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冠平,女,××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号,身份证号码:×××0429。上诉人东莞市源伟丰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伟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鸿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顺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源伟丰速递营业部(以下简称源伟丰营业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兴鸿顺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给源伟丰营业部的石岩站点进行运输,快递单上载明寄件人为兴鸿顺公司,收件人为广州市某科技公司,联络人陈先生;运输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元,并注明“注:第五联为代收货款结款凭证,请客户妥善保存;代收货款人民币壹万捌千伍佰捌拾元;小写¥18580元”以及“备注:签回单”。同时,快递单最下方载有“本公司有权检查任何托运物品,如因意外损毁或遗失最高赔偿为运费三倍”。兴鸿顺公司交付货物后,源伟丰营业部进行了运输。其后,兴鸿顺公司以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且源伟丰营业部未交回代收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源伟丰营业部、源伟丰公司称系接到兴鸿顺公司变更代收金额及代收方式的指令,故根据指令收取金额为20580元的支票,但源伟丰营业部、源伟丰公司未提交兴鸿顺公司变更指令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源伟丰营业部、源伟丰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显示收件人签名为“陈生”,而无收件人广州市某科技公司的盖章。兴鸿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支票,金额为20580元,出票人签章并非收件人广州市某科技公司的签章。再查:源伟丰营业部系源伟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兴鸿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源伟丰营业部、源伟丰公司连带赔偿兴鸿顺公司因货物灭失而导致的货款损失18580元;二、源伟丰营业部、源伟丰公司连带赔偿兴鸿顺公司因该案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即律师费5000元;三、源伟丰营业部、源伟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鸿顺公司与源伟丰营业部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所订立的快递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源伟丰营业部是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灭失。该院认为,快递单回执中无收件人广州市某科技公司的签章,源伟丰营业部亦未举证证明签收人“陈生”的身份,且支票金额及出票人与兴鸿顺公司委托的代收货款金额及收件人不相符,源伟丰营业部亦未举证证明兴鸿顺公司要求变更代收金额及代收方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源伟丰营业部已将兴鸿顺公司托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视为源伟丰营业部已经造成货物的灭失。源伟丰营业部未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其应向兴鸿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兴鸿顺公司主张源伟丰公司、源伟丰营业部赔偿的数额问题。该院认为,源伟丰营业部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赔偿原则条款,但无证据显示兴鸿顺公司已同意接受该条款,且无证据显示源伟丰营业部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兴鸿顺公司注意并说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对兴鸿顺公司不发生约束力。兴鸿顺公司向源伟丰营业部交付货物时已声明代收货款的金额,足以此金额确定本案货物灭失的赔偿额。三、源伟丰营业部是源伟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源伟丰公司承担,故应由源伟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以源伟丰营业部名下的财产予以清偿。四、兴鸿顺公司主张源伟丰公司、源伟丰营业部赔偿律师费,缺乏依据及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源伟丰公司给付兴鸿顺公司赔偿款18580元。二、上述款项源伟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优先以源伟丰营业部名下的财产清偿。三、驳回兴鸿顺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源伟丰公司、源伟丰营业部负担。上诉人源伟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源伟丰公司无须支付兴鸿顺公司赔偿款1858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兴鸿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兴鸿顺公司不能收到货款与源伟丰公司无关。1、源伟丰营业部是个人独资企业,与源伟丰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更不是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源伟丰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源伟丰营业部只负责西乡部分地区的快递业务,而兴鸿顺公司的货物是由深圳石岩网点收件发往新华网点的,不能收到货款这与源伟丰营业部没有任何联系,与源伟丰公司更加是没有关系。2、兴鸿顺公司把货物交给源伟丰公司负责运输,双方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源伟丰公司的任务只要是负责将货物送达目的地,交到收件人的手中。2011年6月14日,源伟丰公司如期将货物送到目的地,由收货人签收并代收了支票,其间,源伟丰公司的任务已完成,至于支票能否兑现,是兴鸿顺公司与其客户的购销合同纠纷,涉及的是兴鸿顺公司客户的诚信问题,因此兴鸿顺公司不能收到货款完全与源伟丰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源伟丰公司没有将其货物错交他人签收。按照常识,运单上的所有信息(包括收货人单位、联络人、联系电话,货物名称、单号等)只有兴鸿顺公司及源伟丰公司知悉,倘若他人能成功冒领,也只能是源伟丰公司恶意向第三人提供了收货地点、快递单号及收发件方的相关信息,或是兴鸿顺公司本来就与收件人或第三人合伙串通,共同诈骗源伟丰公司的财物。其次,源伟丰公司已将该货物交由兴鸿顺公司指定的客户由专人签收(详见源伟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快递单派件联)。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源伟丰公司造成兴鸿顺公司货物灭失缺乏事实依据。2、按照快递行业的惯例,运单上的特别声明条款每个寄件人寄件前应该仔细阅读,并同意接受该条款才选择寄件的,对此,兴鸿顺公司选择了源伟丰公司寄件即表示该声明条款已充分知晓,如货物已经灭失,那么,只能按照源伟丰公司运单上的特别声明条款赔偿其运费的三倍。故,原审法院认为源伟丰公司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兴鸿顺公司注意其赔偿责任条款也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兴鸿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源伟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源伟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的事实外,另查明:一、源伟丰公司向兴鸿顺公司出具的快递单载明收件公司为广州市欧X电X科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X公司),收件公司联络人为陈生。二、源伟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兴鸿顺公司已将应收货款金额改为20580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源伟丰公司向兴鸿顺公司交付一张出票人为广州市鸿兴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金额为20580元,兴鸿顺公司到银行承兑该支票,被银行告知为过期支票。四、源伟丰公司向兴鸿顺公司出具的快递单最下方载明的“本公司有权检查任何托运物品,如因意外损毁或遗失最高赔偿为运费三倍”条款,其字体的大小与快递单其他条款字体大小没有差异,该字体也未加粗或者加黑,源伟丰公司也没有以其他合理的方式提请兴鸿顺公司注意该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源伟丰营业部优先以其名下的财产清偿源伟丰公司应向兴鸿顺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8580元,源伟丰营业部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源伟丰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快递单中关于以运费三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声明条款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兴鸿顺公司在委托源伟丰公司运输时在快运单上填写的收货人为欧X公司,应收货款为18580元,源伟丰公司应按兴鸿顺公司的要求严格履行承运人义务,将货物交给欧X公司以及向欧X公司收取货款18580元后,将货款交回兴鸿顺公司,但源伟丰公司未按兴鸿顺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现源伟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货物交给欧X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欧X公司的货款后交回兴鸿顺公司,据此,源伟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源伟丰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对造成兴鸿顺公司货物的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源伟丰公司向兴鸿顺公司交付的由广州市鸿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因收货人、付款人以及付款金额与快运单约定不相符,源伟丰公司没有严格履行审核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担。关于争议焦点二,源伟丰公司向兴鸿顺公司出具的快运单最下方载明的条款,是源伟丰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其关于“本公司有权检查任何托运物品,如因意外损毁或遗失最高赔偿为运费三倍”属于限制性赔偿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源伟丰公司应在签署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但本案事实表明,该条款采用的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没有差异,也未加黑、加粗,且托运人兴鸿顺公司未针对该条款进行单独签字确认,故应认定源伟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相关限制性责任条款,故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源伟丰公司关于按该条款约定应按运费3倍向兴鸿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源伟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源伟丰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荻(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