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波红、乐文平等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红,乐文平,周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红,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和宁波精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出纳,住宁波市北仑区。2010年9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乐文平,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2008年12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奇峰,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2007年8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红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乐文平、周奇峰犯窝藏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红及其辩护人顾培昌、被告人乐文平、周奇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二次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和同年8月20日二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6日和同年9月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窝藏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陈波红利用担任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出纳,负责公司员工工资统计核发的职务之便,在制作工资单时,采用多列工资的手段,占有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9万元,用于赌博等。2010年以来,被告人陈波红利用担任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和宁波精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采用将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北仑支行的50余万美元私自结汇以及提取上述两公司现金不入帐或少入账等手段,占有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80余万元,用于赌博等。2011年3月初,被告人乐文平、周奇峰明知陈波红侵占公司资金,仍和陈波红一起逃往绍兴、富阳等地。其间,被告人乐文平提供其银行账户供陈波红使用,并利用他人的身份证为陈波红办理住宿登记、租房手续等,被告人周奇峰提供其身份证供陈波红使用。同年5月初,被告人乐文平和陈波红入住宁波市骑士快捷酒店,被告人周奇峰为其提供身份证并支付部分房费。(二)盗窃2007年8月,被告人陈波红受邵某(系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宁波精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托,在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宁波中山东路证券营业部申请并设立股票交易账户。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陈波红乘邵某未修改其知悉的股票交易账号和密码之机,私自出售邵某的股票,然后予以提现或转账至陈波红控制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陈波红通过上述方式窃取邵某股票资金共计301万余元,用于赌博等。(三)信用卡诈骗2008年3月,被告人陈波红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贷记卡。2009年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陈波红利用该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14618.87元,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银行现金结存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陈波红、乐文平、周奇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波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乐文平、周奇峰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波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售邵某的股票后占有邵某股票交易账户中的资金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认为,1.邵某有委托陈波红操作股票交易账户的情形,陈波红将邵某让其代为保管的股票出售后占有相应资金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波红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当;2.陈波红所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乐文平、周奇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07年8月,被告人陈波红受邵某(系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宁波精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托,在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宁波中山东路证券营业部申请设立股票交易账户。2008年12月,陈波红因赌博输钱,遂起意窃取上述邵某股票交易账户中的资金。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陈波红趁邵某因其他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邵某未修改其知悉的股票交易账号和密码之机,私自出售邵某的股票,然后予以提现或转账至陈波红控制的银行账户。陈波红通过上述方式窃取邵某股票资金共计人民币3014206元,窃取的大部分资金用于赌博及支付高额利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邵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8月委托公司出纳陈波红到证券公司开通了股票交易账户,并在中信银行北仑支行开设了股票资金卡(卡号62×××88),股票资金卡的密码也有陈波红设置,上述密码其一直没有修改。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其个人共存入股票资金卡800余万元,用于购买股票。2008年7月28日,其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后,其没有进行股票交易,也没有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交易,其股票资金卡也没有托付他人进行保管。(2)证人沈某(邵某之妻)的证言,证实邵某于2007年8月在证券公司开通了股票交易账户,并在中信银行北仑支行开设了股票资金账户,该股票资金账户由邵某本人保管。2008年7月邵某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后,其没有对上述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及资金往来操作。陈波红知道上述账户及密码,在公司核查财务账之后,陈波红去向不明,其要求公安机关一并调查上述账户的股票交易情况及资金进出情况。(3)个人开户申请表、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证券委托情况表等书证,证实邵某于2007年8月在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宁波中山东路证券营业部申请设立股票交易账户。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该股票交易账户陆续出售大量股票,并转出资金共计301万余元。(4)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陈波红采用取现或转账方式,从户名邵某的中信银行宁波北仑支行账户(卡号62×××88)中转出资金共计人民币3014206元,大部分资金转入户名为陈波红的中信银行宁波北仑支行账户。(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波红的身份情况,及陈波红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罚款的事实。(6)被告人陈波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所供与上列其他证据相印证。(二)职务侵占事实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陈波红利用担任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出纳,负责公司员工工资统计核发的职务之便,在制作工资单时,采用虚列工资的手段,占有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9万元,侵占的大部分资金用于赌博及支付高额利息。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陈波红利用担任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和宁波精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采用将上述两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以及提取上述两公司现金不入帐或少入账等手段,占有上述两公司资金共约人民币479万元(其中300余万元资金系陈波红将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北仑支行的50余万美元私自结汇并进行转账后占有),侵占的大部分资金用于赌博及支付高额利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沈某(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精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之妻)的证言,证实陈波红到其公司任出纳已有六年了,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和宁波精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都是陈波红,平时两家公司的支票、财务专用章均由陈波红保管。2011年初,其听说陈波红赌博输了很多钱,遂让公司会计核对财务账,发现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开设在深圳发展银行北仑支行的美元账户内的500174.52美元,自2010年6月以来经汇兑后没有汇入公司的人民币账户,宁波精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约90万元资金去向不明。2011年3月1日晚,其在公司向陈波红追问上述资金的下落时,陈波红称50余万美元存在银行里,待次日银行营业时,其会将上述资金处理好。次日,其发现陈波红关掉手机后失去了联系,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徐某(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其到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时,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和宁波精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基本账户都已经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平时公司的所有支票及财务专用章均由公司出纳陈波红保管,公司车间工人的工资由陈波红制表发放,公司每个月的银行对账单也由陈波红到银行领取。案发前,沈某称她听说陈波红赌博输了很多钱,她到银行查询公司账户余额时,银行不予配合。其就提醒沈某到公司有大额存款的深圳发展银行去查询,结果发现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为零,而陈波红制作的财务账显示2011年1月底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有50余万美元,遂到公安机关报案。(3)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和宁波精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5月以后,陈波红采用虚列工资的手段,占有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资金49万元,陈波红采用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以及提取上述公司现金不入帐或少入账等手段,占有上述两公司资金479万余元。(4)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工资明细、工资发放详单和银行代付汇总清单等书证,证实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陈波红制作公司工资单时虚列工资49万元,上述虚列的工资均已支付。(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银行龙卡通申请表和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银行现金结存单、现金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提现核对表等书证,证实2010年2月12日至案发,陈波红任出纳的上述两家公司有430万余元银行存款转入陈波红个人账户,陈波红采用提取现金不入账或少入账方式占用公司资金108万余元,其间,陈波红归还公司资金69万余元;陈波红为掩盖其侵占公司资金而制作的银行现金结存单显示,截止2011年1月31日,银行结存单记载的资金余额总额为人民币122万余元、美元50万余元,而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银行存款余额仅12万余元,两者之间的实际差额约人民币110万元、美元50万余元。另陈波红冒用邵某名义申领银行信用卡后,利用该信用卡占有公司资金20.5万元;2011年3月2日,陈波红从宁波精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支取现金49900元。陈波红在将公司账户内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过程中,向银行提交了其伪造的、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向其个人借款的借条。(6)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和宁波精利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等书证,证实上述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人陈波红的任职情况。(7)被告人陈波红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所供能与上列其他证据相印证。(三)窝藏事实2011年3月2日,被告人乐文平、周奇峰在得知陈波红侵占公司巨额资金无力偿还的情况后,仍和陈波红一起逃往浙江省绍兴市、富阳市等地。其间,乐文平提供其银行账户供陈波红使用,并利用他人的身份证为陈波红办理住宿登记、租房手续等,周奇峰则提供其身份证供陈波红使用,以帮助陈波红逃匿。同年5月初,乐文平、周奇峰与陈波红从富阳返回宁波,周奇峰为乐文平、陈波红二人在宁波的住宿提供了身份证并支付部分房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乐文平于2011年3月8日申请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和银行卡,此后该账户内有多次资金交易记录;上述书证印证了乐文平提供其银行账户供陈波红使用的事实。(2)中国电信富阳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发票等书证,证实有人用被告人周奇峰的身份证向该公司申请开通了无线宽带网络;上述书证印证了周奇峰提供其身份证供陈波红使用的事实。(3)旅馆入住信息等书证,证实2011年5月1日至同月14日期间,有人以被告人周奇峰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宁波市江东煌家商务酒店;该书证能印证周奇峰为乐文平、陈波红二人在宁波住宿旅馆提供了身份证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乐文平、周奇峰的身份情况,及乐文平、周奇峰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罚款的事实。(5)被告人陈波红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2日出逃前,将其侵占公司巨额资金的事实告知了乐文平、周奇峰,乐文平、周奇峰仍与其一起外逃至浙江省绍兴市、富阳市等地,其外逃期间,乐文平提供了他的银行账户供其使用,并利用他人的身份证为其办理住宿登记、租房手续等,周奇峰则提供他的身份证供其使用,后其与乐文平、周奇峰从富阳返回宁波时,其与乐文平登记住宿使用了周奇峰的身份证,周奇峰还代为支付了200元房费。(6)被告人乐文平、周奇峰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且所供与上列其他证据相印证。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在浙江省富阳市一公寓内抓获被告人陈波红、乐文平、周奇峰,同时缴获人民币2450元及价值共约人民币59100元的手表、戒指、项链、电脑、皮包、相机、手机等物品,上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以及沈某的证言和陈波红的供述予以证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一节事实,经查:2008年3月,被告人陈波红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信用卡一张,于同年4月激活使用该卡。截止2009年2月6日,陈波红使用该卡后拖欠银行利息人民币59.51元未付。2009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陈波红继续使用该卡支取款项共计人民币47060元,其间,陈波红陆续还款共计人民币37800元。综上,陈波红利用该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926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未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信用卡开户资料、银行催收欠款记录、被告人陈波红的供述,及本院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调取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应予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波红出售邵某持有的股票后占有相应资金一节事实的定性,经查:邵某的陈述和陈波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邵某没有授权陈波红出卖其所持有的股票,更没有委托陈波红保管其股票交易账户内的资金;陈波红利用邵某在监狱服刑之际和其原先知悉邵某股票交易账户及密码的便利,采用秘密手段出卖邵某所持有的股票并非法占有邵某股票交易账户内的资金,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陈波红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事实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乐文平、周奇峰明知陈波红是犯罪的人,仍帮助陈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由于陈波红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该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不成立。陈波红一人犯有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陈波红犯罪所得赃款大多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犯罪情节恶劣,且案发后没有主动退赃,依法应予严惩;其认罪态度尚好等情形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陈波红职务侵占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为由建议对陈波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乐文平、周奇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波红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乐文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奇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波红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3014206、职务侵占犯罪所得人民币521845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立军代理审判员 袁益波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