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孙卫红与北京华威智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刘长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卫红;北京华威智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刘长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孙卫红,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望马庄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威智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胜,经理。被告刘长伟,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卫红与被告北京华威智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刘长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威公司、刘长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红诉称,2008年5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我为被告承建的内蒙古扎兰屯市明月花园小区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了租金及给付期限等。合同生效后,我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建筑器材,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至2010年12月10日共欠租金436468.04元,另我为被告垫付运输装卸费4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决被告给付租金436468.04元、运输装卸费4500元及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的成立及租赁物租金价格等。2、提货单4张、退货单4张,证明被告提取及使用后退还原告租赁物的情况。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业务发生的租金情况。被告华威公司、刘长伟未作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始书证,且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为原告制作,但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提、退货单计算得出,数据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刘长伟代表被告华威公司与原告孙卫红签定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华威公司承建的内蒙古扎兰屯市明月花园小区工地提供建筑器材。该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2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2元;租金按月计算,承租方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计算租金日期以提货之日起发生,回送时按退货单的日期为准;承租方拖欠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双方如有纠纷,由丰润区法院解决等内容。后原告按被告施工需求陆续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使用后也相继退还了全部器材。但被告华威公司未按期给付原告租金,仅由被告刘长伟经手给付原告租金66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依据租赁合同和提、退货单计算,2008年5月15日至2010年12月10日被告共应给付原告租金502468.0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运输装卸费4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华威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建筑器材,签有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租赁合同,原告已按被告需求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使用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所欠租金总额的30%。原告主张的运输装卸费4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长伟仅为履行租赁合同的经手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威智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卫红租金436468.04元、违约金130940.41元,合计567408.45元。二、驳回原告孙卫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被告北京华威智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士生审 判 员 窦广同代理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