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黄辉与钱进、刘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黄辉;钱进;刘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民终字第1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平,男,汉族。 原审被告钱进,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进,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辉、原审被告钱进、刘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21时许,钱进驾驶号牌为苏AD32**车辆行驶至南京市中山南路熙南里路口,开门下车时不慎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黄辉碰倒致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钱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辉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挫伤,医嘱休息十天。2012年3月23日,黄辉诉至法院,要求钱进、刘钟、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49.3、误工费10917.55元、交通费36元、洗衣费35元、鞋子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637.85元。 另查明,刘钟系苏AD32**车辆车主,钱进借用车辆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苏AD32**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黄辉的医疗费449.3元、交通费36元、鞋子损失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因号牌为苏AD32**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对黄辉的损失进行赔偿。钱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损失项目: 1、误工费。黄辉主张其受伤后请假10天,被单位扣发工资10917.55元,并提供工资条、单位扣款证明、完税证明予以证实,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钱进、刘钟认为2012年1月22日起为法定春节假期,黄辉主张的误工期间包含该法定假期,故黄辉实际误工少于10天。法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前,黄辉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黄辉提供的工资条、单位扣款证明、完税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误工减少工资和效益工资收入共计10917.55元。 2、洗衣费。黄辉称事故发生后,血流到当时所穿羽绒服上,因此支出洗衣费35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钱进、刘钟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黄辉系面部受伤,血液确有流到衣服上的可能且血渍较难清洗,黄辉将衣服送至干洗店进行清洗并无不当,该费用亦属于因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黄辉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面部存在永久性疤痕,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钱进、刘钟不认可。法院认为,黄辉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面部受伤,但其明确表示今后还要再进行修复手术,其术后情况尚不能确定,黄辉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辉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449.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0917.55元、交通费36元,合计10953.5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鞋子损失200元、洗衣费35元,合计235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1637.85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辉各项损失合计11637.85元;二、驳回原告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黄辉误工时间没有10天,因病假证明时间有重叠、期间包含春节法定假期,上诉人认为黄辉的误工时间应为5天。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标准有误,完税证明并不能证明黄辉有固定收入,黄辉2012年1月份绩效工资中包含年终奖金,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黄辉2011年度平均工资5622元/月标准计算5天。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就误工费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黄辉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工资条、单位扣款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钱进、刘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黄辉工作单位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单位陈述,黄辉因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10天,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至26日。黄辉是公司业务员,做进出口业务,主要与外国人打交通,春节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效益工资57907.04元系黄辉2012年1月份的效益工资,因其请假被扣发了10917.55元。经质证,上诉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认可调查笔录内容,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被上诉人黄辉认可该笔录内容。原审被告钱进、刘钟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相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黄辉系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属于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黄辉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工资条、单位扣款证明、完税证明、病症诊断书、病历,本院亦依法向黄辉工作单位进行了调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辉因本起交通事故而致收入减少10917.55元,原审法院认定黄辉误工费为10917.55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黄辉无固定收入,应按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剑飞 审 判 员 陈佳正 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文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