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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方利与厉娜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利,厉娜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方利,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厉娜菊,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方利为与被告厉娜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娜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利起诉称:2011年,被告厉娜菊以购买房屋急需现金为由,分别于同年6月1日、8月1日、8月10日、11月7日,��原告借现金60000元、50000元、20000元和80000元,合计借款210000元。被告借款后,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四份,借条中虽未写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条中载明:借期为半年,如果原告现金急用,可以在七天前告知被告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食言,至今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厉娜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厉娜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厉娜菊于2011年6月1日、8月1日、8月10日、11月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拖欠不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或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娜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厉娜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方利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厉娜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