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汪某甲,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汪某甲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霞、涂振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甲于1991年在武汉市江夏区(原武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丙。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们于2005年10月24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女儿汪某丙由被告汪某甲抚养。2011年8月22日,因女儿汪某丙不愿随被告汪某甲生活,我另案起诉后,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调解,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为由我抚养。后经被告汪某甲亲友劝说,在被告汪某甲写下承诺书保证对我不再变心的情况下,我们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复婚。但复婚后两天,被告汪某甲变本加厉,再次与他人私奔,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汪某甲离婚;2、婚生女汪某丙由我抚养,由被告汪某甲负担抚养费用;3、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各居住一间。被告汪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甲于1991年在武汉市江夏区(原武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丙。2005年10月24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女儿汪某丙由被告汪某甲抚养。2011年8月22日,原告郑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汪某丙由原告郑某抚养。后经被告汪某甲兄嫂等亲友劝说,被告汪某甲于2012年1月10日写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汪某甲愿意和郑某和好,如对郑某再变心,汪某甲愿将房屋及所有财产归郑某所有,另外补助郑某五万元整。保证人汪某甲。”双方遂于2012年1月18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不到一周,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汪某甲外出,经其兄嫂等亲友寻找未果,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表示暂不主张女儿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汪某乙、贺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甲曾因矛盾协议离婚,后依法办理复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但双方复婚后不到一周即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汪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汪某丙由原告郑某抚养到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涂振光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