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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三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贲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贲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三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857832-4。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英桀,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贲平,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明,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山东宝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了山东宝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宝来新天地工程。原告承包后,原告与高增熙、尹克记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宝来新天地1号楼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高增熙、尹克记。高增熙、尹克记承包后招用被告贲平等人为其施工。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用工主体的企业,而高增熙、尹克记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上述事实由企业营业执照、施工承包协议书、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证实。2012年3月8日,被告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8日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承包了宝来新天地工程,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高增熙、尹克记;高增熙、尹克记招用了贲平为其施工。因高增熙、尹克记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而原告作为具有合法用人单位的合法分包单位,因此原告与贲平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0年3月18日同山东宝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临沭宝来新天地楼房工程。2011年6月26日同高增熙、尹可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宝来新天地1#楼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高增熙、尹可记二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贲平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高增熙、尹可记二人招用了被上诉人,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指的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是建设工程的承包方,而不是发包方,发包方是山东宝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高、尹二人是否雇佣了被上诉人,是否被上诉人受到损害,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工作,一审证人已经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分包合同证明上诉人雇佣高、尹二人,上诉人是发包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宝来新天地建设工程1号楼的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高增熙、尹克记施工,高增熙、尹克记承包后招用了被上诉人贲平等人从事内墙抹灰工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宜廷审 判 员  杨敬国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