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喻蒙与张兵、陆燚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喻蒙,张兵,陆燚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357号原告:陈喻蒙,学生。法定代理人:蔡淑莉,女,1973年4月1日出生,系陈喻蒙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驾驶员。被告:陆燚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大厦B座14-15楼。负责人:王宵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仁。原告陈喻蒙与被告张兵、陆燚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喻蒙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张兵、陆燚君,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喻蒙诉称,2011年8月24日8时40分许,张兵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桂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中路路段处,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撞到行人陈喻蒙,造成车辆损坏,陈喻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张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喻蒙不承担责任。皖A×××××号车系陆燚君所有,以陆燚君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0692元,休学损失10000元,护理费2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3261元,残疾赔偿金111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兵、陆燚君辩称,本案事故事实,陆燚君是皖A×××××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张兵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并赔偿其10000元,事故车辆已向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请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休学损失无法律依据,其治疗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8时40分许,张兵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桂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中路路段处,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撞到行人陈喻蒙,造成车辆损坏,陈喻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张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喻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喻蒙于2011年8月24日至10月1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出血,4、多发脑挫伤,5、颅底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周后门诊复查,随诊等。同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陈喻蒙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涉及使用其他康复操作的医疗,颅脑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需他人陪护,防止跌倒,定期3个月门诊随访等。陈喻蒙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4273元,其中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支付10000元,张兵支付26827元,陈喻蒙法定代理人支付27446元。本案审理期间,陈喻蒙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陈喻蒙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标准,鉴定陈喻蒙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陈喻蒙支付鉴定费3261元。陈喻蒙系城镇居民,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肥东县第四中学读书,因本案事故休学一年。陆燚君系皖A×××××号车的实际车主,以陆燚君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张兵已赔偿陈喻蒙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燚君系皖A×××××号车车主,应对张兵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否应予免责问题,涉及到对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的理解及如何执行,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及受害人。同时,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选择,主要是经治医院的决定,非投保人及受害人所能控制。因此,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喻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64273元,根据陈喻蒙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及医嘱,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陈喻蒙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40天,护理费为240天×28534元/年÷365天=1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营养费68天×30元/天=2040元,交通费根据陈喻蒙住院时间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3261元,残疾赔偿金为18606元/年×20年×30%=11163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本起事故给陈喻蒙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陈喻蒙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考虑陈喻蒙受损害部位以及因本案事故而不得不休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陈喻主张的休学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喻蒙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37012元。陈喻蒙的上述损失,由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计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应赔偿110000元;陈喻蒙的其他损失,医疗费54273元,护理费1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261元,残疾赔偿金3163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计117012元,由张兵、陆燚君连带赔偿,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张兵、陆燚君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012元-3261元=1137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Y82**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喻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其中张兵已赔偿36827元)。二、被告张兵、被告陆燚君连带赔偿原告陈喻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701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张兵、被告陆燚君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Y82**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751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喻蒙1901**元,支付被告张兵33566元,计223751元。(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陈喻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被告张兵、被告陆燚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