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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理想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文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理想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文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杭州理想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於丹。被告:徐文花。原告杭州理想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理想物业)诉被告徐文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於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想物业起诉称:被告徐文花于2001年1月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694号的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109.29平方米。原告理想物业与碧天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理想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理想物业按约开始物业服务,然被告徐文花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共计5425.92元。原告理想物业多次通过发送函件或者电话的方式,要求被告徐文花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然被告徐文花一直以各种理由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理想物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文花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245.92元。原告理想物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及碧天家园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以及被告徐文花的缴费义务的事实。2.核定碧云阁·都市华庭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理想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经过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审核的事实。3.告知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理想物业通过告知函的形式向被告徐文花催缴物业服务费且告知函经被告徐文花签收的事实。4.查档证明书(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694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徐文花名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9.29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徐文花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文花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理想物业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徐文花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徐文花系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9.29平方米,属非住宅。2005年12月30日,碧天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理想物业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商业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2009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碧天家园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商业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二份合同还均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徐文花尚未交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5245.92元。后原告理想物业向被告徐文花书面催交上述费用,但原告徐文花未交纳。2012年7月11日,原告理想物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理想物业与碧天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徐文花在内的该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理想物业对被告徐文花所在的小区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徐文花作为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694号房屋的业主,应及时向原告理想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对原告理想物业要求被告徐文花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理想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245.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