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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吴某。被告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经常为一些琐碎之事而吵架,因此我于2011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婚后生活和睦幸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6000元及为结婚花费共计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1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对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也是有益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勘验费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美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