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栓保,闫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张栓保(宝),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磁县都党乡石场村人,身份证号1304271986********。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娟,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务本街人,身份证号1304271985********。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栓保与被告闫娟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栓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和被告闫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泽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栓保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并与同年12月15日举行婚礼仪式,婚后二人去北京打工,发现我们的性格与生活习惯迥然不同,经常为一些小事对我大打出手,使我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我们已分居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闫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没打骂过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符合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子女,在北京贷款购买房产一套,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1)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买房合同复印件、还贷款手续等证据所证实。原告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分居和被告称2011年元月分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自己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无论按原告所说2010年11月,还是按被告所说2011年元月,双方分居均不满两年,虽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满一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栓保与被告闫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栓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侯永平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