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巨光与黄乃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乃国,陈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乃国。委托代理人:姚天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巨光。上诉人黄乃国为与被上诉人陈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璜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利英、王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乃国及委托代理人姚天林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陈巨光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乃国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陈巨光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并由被告黄乃国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巨光与被告黄乃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交付情况,与其提供的银行账单及火车票相互印证,且被告黄乃国在出具借条时注明“借到”字样,故该院可认定原告陈巨光已向被告黄乃国提供借款400000元。现被告黄乃国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增加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空头出具借条,实际未收到借款,及该款中200000元系原、被告合伙经营时原告出资等主张,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双方合伙清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乃国应归还原告陈巨光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巨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乃国负担。上诉人黄乃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发生源自2011年4月由上诉人获悉湖南株洲市焦源石矿(以下简称焦源矿)发包经营,遂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被上诉人出资金,上诉人出技术,合伙承包该石矿。2011年4月6日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并由被上诉人带现金15万元,就相关分配问题作出约定。当时根据焦源矿的要求,必须出示资金实力,才肯发包,为取得焦源矿的信任,双方商议,由上诉人写“借条”给被上诉人交付于焦源矿看一下以示资金实力,但上诉人至今未交付过分文现金,这就形成了“借条”。2、2011年4月4日,由上诉人出面与焦源矿订立了矿山开采生产承包协议一份。被上诉人本应在达到承包目的以后把“借条”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欺骗上诉人“你放心,我不会没良心的。”到年中时,上诉人又多次催要“借条”,被上诉人说“借条找不到了”,上诉人确信他的话和石矿工作繁忙,再也未提及此事。3、在多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现金”交付一节陈述多次矛盾。被上诉人交付“现金”时,有潘成俊、俞宏美在场,后又改口为“他们是知道这件事的”。在第一次“交付现金25万元”时,对于其余款项何时交付,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当问到上诉人的借款用途时,被上诉人先陈述是上诉人还白关石矿的债,后又改口“是还别人的,名字不清楚”。特别是涉及带现金还是带支票给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又语无伦次。4、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之款是“交付”给上诉人的“借款”,且单上所示的数额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交付”数字不能吻合。如果被上诉人可以在株洲提取现金,为什么要带第一次的25万元现金送到白关石矿给上诉人,为此承担现金的路途风险。被上诉人提供的火车票是当时被上诉人到株洲市白关找上诉人商议承包焦源矿一事时获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送现金到株洲的事实。5、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写的购置材料结算账单证明了合同签订以后,上诉人所自带的15万元现金的使用情况,是一份完全真实的材料。因为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随带启动资金15万元(其实是11万元),该资金仍掌控在被上诉人手里,上诉人未接触到承包合同订立前后的分文现金。6、承包生产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挑唆上诉人和焦源矿的关系,导致上诉人与焦源矿终止合同,被上诉人窃取了石矿的承包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本案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巨光书面答辩称:借据是反映借贷双方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载体。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40万元中的20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被上诉人的出资,另20万元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空头写的,后又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出具借条系为向株洲市焦源矿业有限公司出示证明其采矿经营的资金实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能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而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系上诉人用于个人用途,与双方之间曾经的合伙关系并无关联。退一步讲,若借条与双方的合伙关系有关联,则应在合伙协议中备注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每一处文书中签字或印章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乃国向本院提供:1、2011年4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承包了株洲市焦源石矿,由陈巨光出资1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2、2011年9月13日的缴费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中的25万元是拿到白关铁路采石厂用于归还上诉人欠该厂的欠款,该份证据证明了实际是白关铁路采石厂欠上诉人款项。3、评估业务约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上诉人起诉的白关铁路采石厂案件还在审理中。被上诉人陈巨光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原件已装订于一审案卷第39页中,该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承包开采株洲市焦源石矿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巨光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6日,上诉人黄乃国向被上诉人陈巨光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陈巨光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时间为壹年。”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陈巨光在建设银行取款4.9万元,2010年10月16日,陈巨光在建设银行取款5万元,2010年10月17日,陈巨光在建设银行取款10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本案借条所涉金额较大,且被上诉人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上诉人又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故被上诉人应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出说明并提供其他间接证据。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陈述:“2010年10月16日在湖南省株洲县白关镇铁路采石厂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审第三次庭审时陈述:“第一次25万元是2010年10月16日在白关采石场被告的房间里面交付给被告的,是现金,2010年10月17、18日在高家坳两天共取了15万元现金,在高家坳的建行里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一审第四次庭审时陈述:“现在认为实际上原告方从银行取了2010年10月15号在杭州取了49000元,10年10月16日在诸暨支行取5万元,16号原告方交给被告是30万元。10月17日取了10万元,上次说是15万元因时间过长,记不清楚了。”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于款项的交付过程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记载,10万元支取时间为2010年10月17日,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第四次庭审时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虽然在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借到”字样,但不能证明借条出具时被上诉人在借条出具时已向上诉人交付借条所涉全部借款,故仅以该借条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综上,虽然被上诉人已提供明细账查询表证明自己的款项来源,但所涉数额尚不足借条金额的一半,且其对款项的交付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故仅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对被上诉人以借条为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璜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巨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巨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