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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朝岳、潘志旺等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叶朝岳;潘志旺;潘德青;蔡业秀;李正朋;朱早媄;朱早权;李正顺;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潘志仁,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2********。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朝岳。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青。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业秀。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朋。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早媄。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早权。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顺。上述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尹利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林声强。委托代理人黄宗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丰华。上诉人潘志仁等九人因诉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24日,原平阳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编号为20080273303262008042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认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于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北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东侧开发建设的大自然家园商住楼(D区)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原审裁定认定,潘志仁等九人为户主的家庭于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向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各承包了水田。2006年9月2日和2007年6月24日,平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平国用(2007)第1-80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平国用(2006)第1-8085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大自然公司对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北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7719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上述地块包含了潘志仁等九人的部分承包田。2008年4月24日,原平阳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编号为20080273303262008042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认为大自然公司于上述77190平方米用地之上开发建设的大自然家园商住楼(D区)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原审裁定认为,包括潘志仁等九人部分承包田在内的涉案建设项目用地,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被平阳县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的形式确认给大自然公司使用。潘志仁等九人作为该项目用地之上的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已因平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行为受到阻却,并不因土地确权之后的建设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受到影响。因此,潘志仁等九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潘志仁、叶朝岳、潘志旺、潘德青、蔡业秀、李正朋、朱早媄、朱早权、李正顺等九人的起诉。上诉人潘志仁等九人诉称:上诉人的承包权证至今未被收回、撤销或确认无效,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仍具有承包经营权。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大自然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直接对抗土地承包权证的效力。因此,原平阳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被诉许可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及耕种权的实现,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出让合同,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并出让给大自然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因土地征收而终止,潘志仁等九人不再享有继续耕种的权利。被上诉人许可大自然公司在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对潘志仁等九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潘志仁等九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潘志仁等九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平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国用(2007)第1-80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平国用(2006)第1-8085号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确定了涉案土地的国有性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根据本院(2012)浙温行终字第128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确已被征收为国有。因此,原平阳县规划建设局向大自然公司颁发被诉施工许可证准予该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对潘志仁等九人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潘志仁等九人与被诉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潘志仁等九人以其土地承包权证未被收回或撤销为由,主张被诉许可行为侵犯其集体土地承包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晓军审判员  张 存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项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