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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农历9月份生长子刘某甲,2008年5月份生长女刘某乙。婚后被告刘某某以婚姻系父母包办为由,对原告一直很冷淡;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儿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自理,双方对对方所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调查原告父亲张某甲笔录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张;被告父亲刘某丙出庭作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大妈熊某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二○○六年正月十一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10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8日生长子刘某甲,就读于光山县海营完小学前班;2008年5月25日生长女刘某乙,就读于光山县海营完小幼儿园,两个孩子目前均与被告刘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由二人代为抚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变得冷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份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某某父亲张某甲先后借款共计116000元,后以物抵债偿还60000元,目前尚欠张某甲债务56000元;此外,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与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华府项目部签订合同,购买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离婚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长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长女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农村的传统习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个孩子年龄相近,原告要求抚养费用各自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欠张某甲的56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原、被告各自向张某甲偿还28000元;对原、被告购买的房产,因原告没有申请对该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故该处房产价值无法认定,对原告分割房产的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长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长女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自理;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探视对方所抚养的子女的权利;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张某某父亲张某甲的56000元借款,由原、被告双方分别向张某甲偿还2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成良仁审 判 员  李树君代理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