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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亚华诈骗罪刑事裁定书58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贾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6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吴某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3月结婚。自2010年起,吴某某通过网络先后认识了被害人江某兰、弋某燕、吕某菊等人。在与被害人的交往过程中,吴某某谎称自己未婚或婚姻不幸,并编造悲惨人生经历以博取被害人的同情。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吴某某编造做生意缺钱、治病等借口,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5月,吴某某结识江某兰后,隐瞒已婚身份并编造悲惨人生经历,取得了江某兰的同情与信任,假借恋爱之名与江某兰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吴某某以做生意缺钱、治病等借口,先后骗取江某兰人民币295000余元。2、2010年6月,吴某某结识弋某燕后,编造悲惨人生经历,取得了弋某燕的同情与信任,并假借恋爱之名与弋某燕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吴某某以做生意缺钱或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先后骗取弋某燕人民币73000元。3、2011年11月,吴某某结识吕某菊,编造悲惨身世和人生经历,取得了吕某菊的信任。后吴某某以与朋友合伙做电脑生意及租赁店铺缺钱为由,骗取吕某菊人民币31000元。2012年2月15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凌晨吴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认定的依据有:被害人江某兰、弋某燕、吕某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凭证、借据、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户籍登记信息、结婚证、办案情况说明。综上,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但吴某某将诈骗来的财物全部挥霍,导致无法对被害人进行退赔,此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9000元,由侦查机关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其所获取的款项均是江某兰、弋某燕、吕某菊自愿资助或借予的,并非诈骗所得。其辩护人提出,依据附案单证,只应认定吴某某收到了被害人江某兰的170700元,而非295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弋某燕的被骗数额中有30000元系被吴某某取走;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以谎称自己未婚或婚姻不幸并编造悲惨人生经历的手法,骗得各被害人的同情和信任后,继而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借口分别从被害人江某兰、弋某燕、吕某菊处共骗得人民币399000元一事有吴某某以往供述和涉案各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汇款凭证、保证书等证据予以共同证实,认定依据充分。上诉人吴某某所提其未对各被害人采取欺骗手段的辩解与本案证据综合证实的案情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诈骗数额,吴某某对此有稳定的供述,且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均相一致。因而,从证据采信的角度看,原判依吴某某的供述和相应被害人的陈述认定涉案诈骗金额并无不妥。虽然附案的银行凭证所印证的数额少于上诉人及被害人共同确认的数额,但从附案银行凭证的形式表征看,可用于数额统计的凭证明显少于被害人所提交的凭证,故,仅依银行凭证的统计结论并不能当然否定吴某某对其诈骗数额所作供述的真实性,更何况吴某某本人对此始终并无任何异议。综上,辩护人对本案诈骗数额认定一事所提质疑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其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实的问题,因该辩护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亦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