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1年9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在深圳市南山区被深圳警方抓获,5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5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助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系邻居关系,2011年9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杜某某在家中听到屋外狗叫声,便出门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家,责问李某甲家的小狗影响邻居休息,双方言语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杜某某右手拇指和食指致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章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梁 焱代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鲁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