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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陆万礼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强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万礼,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强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万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光。委托代理人王兴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强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安。委托代理人林璐。原审第三人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树松。上诉人陆万礼与被上诉人地华公司、华强公司、原审第三人雨润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陆万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万礼,被上诉人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光、王兴安,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安、林璐,原审第三人雨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万礼于2002年8月1日与华强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华强公司聘用陆万礼担任部门经理工作。此后陆万礼实际在地华公司、华强公司及雨润公司均担任职务并从事相关工作。2002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陆万礼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雨润公司缴纳。自2004年5月起,陆万礼的工资改由地华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亦改由地华公司缴纳。自2006年2月5日起,地华公司停止了陆万礼的工作,但仍按原工资标准发放陆万礼工资。2008年6月后地华公司停缴了陆万礼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后地华公司停发了陆万礼的工资。2010年11月15日,就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事宜,华强公司做为甲方,陆万礼做为乙方,地华公司和雨润公司做为鉴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477000元,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加班费(如有)、补缴社会保险费等所有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形式再向甲方、鉴证方及雨润集团相关公司就协议约定事项主张任何权利。二、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甲乙双方、乙方与鉴证方之间均不再有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协议签订后,甲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给乙方,协助乙方办理档案及相关关系转移手续。三、乙方承诺恪守任职期间所知悉的甲方和鉴证方的相关的商业秘密。四、乙方不得通过任何媒体,以任何形式散播诽谤、诋毁甲方、鉴证方及其员工的不利言论。五、乙方不得以电话、短信、邮件等任何形式干扰、影响甲方、鉴证方高层领导及其家属的正常工作、生活。六、双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就超出违约金部分损失要求予以赔偿。七、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机关仲裁、诉讼解决。八、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鉴证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及鉴证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雨润公司代华强公司向陆万礼支付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477000元,陆万礼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江苏雨润集团公司人民币肆拾柒万柒仟元整(¥477000元),系雨润公司支付给我的工资和补偿金等。”的收条。2010年12月17日,陆万礼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陆万礼的仲裁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经陆万礼申请,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随后,陆万礼诉至法院。另查明,地华公司、华强公司,雨润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祝义材领导下的关联企业。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协议书、收条、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强公司书面向法院表示,自愿承担陆万礼主张的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5313.9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陆万礼于2002年8月1日与华强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应当作为确认其在关联企业中的劳动关系的依据,其在与华强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向地华公司和雨润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并不导致其与华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2010年11月15日陆万礼与华强公司就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事宜签订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所达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陆万礼主张该协议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在不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该协议中部分条款无效并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劳动合同及协议证实,陆万礼与华强公司之间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1月15日,陆万礼与华强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华强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陆万礼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共计477000元;陆万礼亦确认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华强公司、地华公司及雨润公司就协议约定事项主张任何权利。陆万礼在实际领取了上述477000元补偿款后,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自2002年8月起与地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劳动关系应存续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并据此要求地华公司对其履行支付工资等劳动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陆万礼要求地华公司承担管辖异议上诉费、交通费、查询费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华强公司自愿承担陆万礼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313.95元,原审法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陆万礼医疗费5313.95元。二、驳回陆万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陆万礼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华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错误,2002年8月1日的聘用合同书并非上诉人所签,系华强公司为了保存上诉人的档案代签的,上诉人于2010年4月17日对该聘用合同书上上诉人的名字进行了纠正,该聘用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以无效的聘用合同书确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原审判决认定地华公司从2004年5月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亦错误,雨润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47.7万元只是给上诉人的提成和差旅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地华公司、华强公司、雨润公司是三个平等主体,上诉人从未与华强公司签订过聘用合同书,只与地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华强公司、雨润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审限超时,合议庭组成人员未事先告知当事人,不按当事人要求进行调查,不允许当事人补正笔录,开庭结束后久拖不决,漏审当事人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地华公司:1、支付从2010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8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8万元;5、支付赔偿金16万元;6、加付赔偿金9.6万元;7、赔偿因故意拒缴社会保险的损失80万元;8、返还被克扣的工资61489.02元,并支付赔偿金30745.1元;9、对地华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免除地华公司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故意隐瞒与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宣布无效并进行变更或撤销;10、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含管辖异议的上诉费、交通费、查询费等额外费用;11、及时为上诉人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到社保部门备案。被上诉人地华公司辩称,地华公司、华强公司与雨润公司均系祝义材名下的关联企业,陆万礼已与华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约定陆万礼与地华公司、雨润公司不再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劳务关系。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强公司、原审第三人雨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陆万礼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2年5月24日中国银行华侨路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自2002年11月7日起其工资由地华公司发放。2、讲话录音4段,证明聘用合同书系上诉人2010年4月17日补签。对证据1,地华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陆万礼的社会保险自2002年10月至2004年4月由雨润公司为其代缴,故陆万礼该期间的工资系由雨润公司委托地华公司代发。自2004年5月至2008年6月,陆万礼的社会保险由雨润公司委托地华公司为其代缴,工资亦由地华公司代发。对证据2,地华公司认为聘用合同书上“陆XX”的签名是否陆万礼本人所签已无法核实,因2010年4月陆万礼补签了该份聘用合同书,且陆万礼承认聘用合同书上合同期限中截止时间到2015年2月5日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等内容,是其2010年4月17日补签合同时一并补上去的,故可以认为陆万礼对该聘用合同书是追认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陆万礼与地华公司、华强公司、雨润公司哪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地华公司有无克扣陆万礼工资。3、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针对焦点问题1,陆万礼认为,其与地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一直在地华公司工作,胸牌、电话号码簿等都是地华公司的,工资也由地华公司发放,故其与地华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与雨润公司之间只是劳务关系,与华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有时会帮华强公司做一些事,是无任何报酬的,其与华强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只是为了保存档案,且聘用合同书系后来补签,无法律效力。地华公司、华强公司、雨润公司均认为,上诉人2002年从原单位辞职后,实际是跟随雨润集团董事长祝义材办事,其劳动关系是和华强公司建立的,但同时为雨润集团旗下的几家公司提供劳动,但这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以书面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地华公司、华强公司、雨润公司均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祝义材领导下的关联企业,陆万礼自2002年8月起,先后为上述三家公司提供过劳动,其工资及社会保险也分别由地华公司和雨润公司发放和缴纳,因陆万礼与华强公司签订有聘用合同书,虽该聘用合同书系陆万礼于2010年4月补签,但陆万礼补签合同书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聘用合同书的追认,故陆万礼与华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2010年11月15日陆万礼与华强公司就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事宜签订的协议,也能印证陆万礼认可与华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陆万礼在上诉中仅主张与地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予以支持。陆万礼以与地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地华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损失等各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2,陆万礼认为,地华公司发放的工资每个月都不一样,经查询地华公司扣发其工资并未全部缴纳社会保险,故地华公司应补发2002年10月至2008年8月多克扣的工资。地华公司认为,其扣发陆万礼的工资是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不存在克扣陆万礼工资的情形。本院认为,陆万礼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地华公司克扣其工资,且至2010年12月17日陆万礼提起仲裁时,陆万礼的该项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针对焦点问题3,陆万礼认为,一审严重超审限,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合议庭成员的变更未提前3天告知当事人,之所以同意按期开庭是为了快点进行审理。经查,本案立案日期为2011年6月7日,结案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因地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14日曾暂停计算审限,故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普通程序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对合议庭组成及成员变更是否提前告知问题,陆万礼本人已承认原审庭审按期举行已得到其认可。故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郝立春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