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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郑钢与杜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钢,杜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郑钢。被告:杜永波。(现下落不明)原告郑钢为与被告杜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钢起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他不会按借条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74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杜永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被告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借款75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2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波返还原告郑钢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杜永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