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曹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晋建国、魏君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建国,魏君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曹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吴龙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法魁,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大队大队长,住曹县。被告:晋建国,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职工,住山东。被告:魏君停,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晋建国、魏君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君停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祁保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娟、孟小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法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在其处借款45000元,期限11个月零14天,月利率9‰。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仅支付利息3983.85元,下欠本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晋建国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0日,被告晋建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5000元,期限11个月零14天,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4日止,月利率9‰。同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45000元,至2008年3月31日,被告分三次合计支付原告利息3983.85元,下欠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曹)农信催通字(2011)第11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晋建国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晋建国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并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建国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并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保忠审判员 韦 娟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景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