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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与江山市旺祥贸易有限公司、江山市旺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江山市旺祥贸易有限公司,江山市旺祥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水旺,徐珠芳,严伟强,王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诉讼代表人:吴彤。委托代理人:童建坤。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告:江山市旺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旺。被告:江山市旺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旺。被告:陈水旺。被告:徐珠芳。委托代理人:陈水旺。被告:严伟强。被告:王丽娟。委托代理人:严伟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旺祥贸易公司、旺祥房开公司、陈水旺、徐珠芳、严伟强、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告旺祥贸易公司、旺祥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徐珠芳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水旺,被告王丽娟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严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起诉称:被告陈水旺、徐珠芳及被告严伟强、王丽娟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陈水旺、徐珠芳、严伟强、王丽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水旺、徐珠芳、严伟强、王丽娟为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定于各类贷款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旺祥房开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旺祥房开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碗窑乡聚家山3号住宅小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定于各类贷款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2910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抵押人预售或出租全部或部分抵押物时,需经抵押权人同意,须确保销售抵押物的全部销售款或租金等一切款项全部汇入资金监管账户接受抵押权人监管,非经抵押人同意不得动用,或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抵押人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或要求债务人补足保证金等。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到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22日,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因购买化工原料、建材等贸易商品需要向原告浦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发生争议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后抵押人被告旺祥房开公司违反《抵押合同》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抵押物上建设的所有房地产对外预售,并向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登记手续,且未将预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双方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接受抵押权人监管。后借款人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及抵押人被告旺祥房开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原告认为,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及状况已严重妨碍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将严重损害原告的正当利益,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10000000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87000元;被告旺祥房开公司以其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江山市碗窑乡聚家山3号住宅小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告旺祥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水旺、徐珠芳、严伟强、王丽娟对被告旺祥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为证明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诉讼管辖地进行约定之事实,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为证明被告旺祥房开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碗窑乡聚家山3号住宅小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91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不得擅自出售抵押物等权利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3、为证明被告旺祥房开公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出售抵押物、构成违约之事实,原告提供从江山市房管处取得的预告登记情况查询表一份。4、为证明被告陈水旺、徐珠芳、严伟强、王丽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之事实,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5、为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损失律师费287000元之事实,原告提供《律师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被告旺祥贸易公司、旺祥房开公司、陈水旺、徐珠芳、严伟强、王丽娟共同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均属实。本案借款实际用途是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2、设定抵押的江山市碗窑乡聚家山3号住宅小区地块上建造了22套别墅,尚未竣工。该房屋已经以抵债方式抵给其他债权人,并在江山市房管处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备案,房屋与土地应当一并处理。3、被告旺祥贸易公司、旺祥房开公司经营困难、财务上没有资金,现已停止经营。4、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过高。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水旺、徐珠芳及被告严伟强、王丽娟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陈水旺、徐珠芳以及被告严伟强、王丽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水旺、徐珠芳以及被告严伟强、王丽娟分别为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定于各类贷款而形成的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旺祥房开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旺祥房开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碗窑乡聚家山3号住宅小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定于各类贷款而形成的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不超过291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抵押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重大资产的全部或部分,赠与、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全部或部分抵押物或偿还与抵押物有关的其他债务时,需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预(出)售或出租全部或部分抵押物时,需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须确保销售抵押物的全部售楼款或租金等一切款项全部汇入资金监管账户接受抵押权人监管,非经抵押人同意不得动用,或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抵押人确认,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建成的后续建筑一并作为本合同主债权之担保;抵押人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或要求债务人补足保证金等。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到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22日,被告旺祥贸易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工、建材等贸易商品;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9.465%;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或者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等情况的,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将该借款实际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2012年3月21日起,被告旺祥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旺祥房开公司就江山市碗窑乡聚家山3号住宅小区地块上建造的建筑物与他人到江山市房管处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但没有售楼款汇入原、被告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期间,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及旺祥房开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恶化、经营严重困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损失律师费28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旺祥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旺祥房开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水旺、徐珠芳、严伟强、王丽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旺祥贸易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亦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且其公司经营困难,上述均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旺祥房开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旺祥房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因办理登记而设立了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旺祥房开公司就抵押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水旺、徐珠芳及被告严伟强、王丽娟为被告旺祥贸易公司的借款在主债权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旺祥贸易公司应偿还债务在设定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旺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江山市旺祥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87000元;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江山市旺祥房地产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江山市碗窑乡聚家山3号住宅小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最高限额29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水旺、徐珠芳、严伟强、王丽娟对被告江山市旺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54元,由被告江山市旺祥贸易有限公司、江山市旺祥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水旺、徐珠芳、严伟强、王俪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