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万某1与万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1,万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万某1。法定代理人潘某(系万某1之母),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万某2,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万某1诉被告万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被告万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1诉称,被告万某2系我的父亲,2009年10月与我的母亲潘某协议离婚,我随母亲潘某生活,被告万某2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2010年夏天,我被发现患有直肠息肉,2012年5月21日我在济南住院手术治疗,共花去住院费用及其他开支15000元,××有继续复发的可能,××,××开支,故要求被告承担我的住院费用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景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于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调取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被告万某2辩称,我与潘某于2009年10月26日经景县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随潘某生活,我每月付150元抚养费,现孩子的抚养费已经给付,原告不应诉我抚养费纠纷,我不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经质证,被告对景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原告住院时没有接到通知,住院是否属实无法判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景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原告于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调取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能够印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1系被告万某2与潘某的婚生女儿,2009年10月26日,经景县人民法院调解,万某2与潘某达成离婚协议,万某1随潘某生活,万某2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至万某1独立生活止。万某2与潘某离婚后,万某1随潘某生活,万某2已付清了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抚养费。2012年5月22日,原告万某1因结肠息肉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525.98元,经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857.79元,原告万某1自付金额为6668.19元。本院认为,抚育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万某2与潘某离婚后,虽然原告万某1随潘某生活,被告万某2对原告万某1仍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万某2与潘某离婚后,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给付的抚养费,虽然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万某1现患有××,其治疗费用较高,超出了正常的抚养要求,由其直接抚养人支付该费用负担过重,应由潘某与被告万某2共同承担。原告万某1要求被告万某2给付医疗费的主张,请求合理,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某1医疗费用3334元。二、驳回原告万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