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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周维高、莫翠琴等与陈桂珍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高,莫翠琴,陈桂珍,周友兰,周有明,周有禄,周有安,伍文英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周维高,男,194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原告莫翠琴,女,194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周有能,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二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被告陈桂珍,女,192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周友兰,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周有明(曾用名周明),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周有禄,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周有安,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伍文英,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周维高、莫翠琴与被告陈桂珍、周友兰、周有明、周有禄、周有安、伍文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高、莫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有能、被告周友兰、周有明、周有禄、周有安、伍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原告与周维信达成口头协议,由周维信把自己的一块自留地和晒谷坪与原告位于寨脚村崩塘周家屯瓦窑岭的宅基地进行交换使用,而该宅基地自1971年起一直是原告拥有和使用。1984年,周维信在原告换给他的旧宅基地建了住房。但从1982年双方交换土地后,周维信一直未将其一块自留地和晒谷坪交付给原告使用。1996年,周维信的长子占用了周维高的1.5平方米自留地建水井,因此,双方再次协议:周维信用一块自留地和晒谷坪另外加一块面积为20平米的自留地与原告瓦窑岭的宅基地进行交换。1997年2月27日,周维信就上述换地事实给原告补写了一张换地凭证,将上述换地事实予以确认,但周维信仍然占用着应交换给原告使用的两块自留地和晒谷坪。2003年周维信病故,六被告成为周维信的法定继承人,但六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的义务,并阻碍原告使用周维信交换给原告的两块自留地和一块晒谷坪的权利。诉争的土地为:自留地块1:面积70平米左右,四至:东至小路,南至周维钢地边,西到周维明屋脚边,北至周有直地边;自留地块2:周有良屋脚底成整面积为20平米菜地;晒谷坪,面积60平米左右,四至:东至小路,南至周有建谷坪边,西至山坡,北到周有良小屋边。原告认为,原告与周维信自愿达成换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六被告拒绝交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六被告停止占用已交换给原告的两块自留地和一块晒谷坪,排除妨碍,把两块自留地和一块晒谷坪无条件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称于1982年与周维信定的口头协议根本不存在。2、原告拆掉的旧房屋位于本屯的小瓦窑岭(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瓦窑岭),原告在那里建房前和拆房后,那个地方是答辩人生产队的荒地(原崩塘三队)。原告是原崩塘四队的村民,与答辩人不是在同一个生产队。原告拆除该房屋到别处建房屋后,此旧屋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答辩人生产队(原崩塘三队)。没有任何证据和审批材料证明此旧屋地是原告的所谓“宅基地”。答辩人生产队所有的人都有权依法使用此旧屋地,根本不需要与原告进行土地使用权对换。3、原告1997年2月27日与周维信签的对换凭证,其实是周友兰代周维信签的,而不是周维信本人签的。当时除了周友兰外,其他人都不知道。用于对换的谷坪是周友兰、周明、周有安、周有禄等全家人共有。周友兰代签的凭证只能是他的个人的行为和意愿,对周明、周有安、周有禄、伍文英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答辩人周友兰当时代签,是因为周友兰以前在原告的地方打了一个水井(占地1.5平米),如果周友兰不签,原告就把周友兰的水井填掉,因此周友兰才违心的与原告签了这个对换凭证。4、原告所称1982年的口头协议,是用答辩人的两块自留地和谷坪与原告对换旧屋地,而1997年2月27日与周维信(周友兰代签)的对换凭证只写有用谷坪与原告对换旧屋地,两者内容有明显的不同,相互矛盾。这也说明原告所称1982年与周维信的口头协议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荔浦县的村民,陈桂珍是周维信(已故)的妻子,周友兰、周有明、周有禄、周有安是周维信的儿子,伍文英是周有安的妻子。从八十年代至今,原告属于周家四队;1982年至2011年,被告属于周家三队,2011年林改时,被告变为周家二队的村民。1971年,原告在荔浦县的小瓦窑岭上建造了一座房屋,原告当时建房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1982年,原告将该房屋拆除。1984年,周维信在原来原告建房的小瓦窑岭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直到2002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该房屋被拆除。1996年,被告周友兰占用了原告1.5平方米的土地挖水井。1997年2月27日,周维信出具了一份“对换凭证”给原告,该凭证的内容是:“本人因当时建房无地方,需用周维高原来旧屋地建房,双方协议周维信用阿良屋边谷坪同周维高对换旧屋地建房,96年冬双方又协议周维高愿意让一点地(1.5平方米)给周维信挖水井”,该凭证落款为:“周维信,97年2月27日”,周维信和周友兰分别在该凭证上按了手印,但陈桂珍、周有明、周有禄、周有安、伍文英等对这份对换凭证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与周维信已经达成了换地协议,被告应将原属于被告家庭共有的一块晒谷坪和两块自留地交给原告使用,被告认为换地协议是无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遂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换地协议,只是原告与被告家的部分家庭成员私下达成的协议,并未经过被告家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且原、被告分属不同的生产队,该换地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一块晒谷坪和两块自留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维高、莫翠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维高、莫翠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