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童小青与尤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青,尤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617号原告:童小青。委托代理人:林宇。被告:尤俊杰,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何涛。原告童小青(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尤俊杰(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王姚轲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宇,被告尤俊杰的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3月5日归还借款,然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证明尤俊杰于2012年2月22日确认欠原告4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5日前归还。被告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该400000元实际是(2012)杭西商初第616号案件(以下称616号案件)中借款的利息。当时因为被告无法偿还616号案件中的5000000元借款,故被告给原告出具案涉欠条。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系616号案件中借款的利息,原告亦无相应汇款证明佐证,系重复主张利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对欠条虽有异议,然并无反驳证据证明异议之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3月5日前归还。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称案涉400000元系616号案件中借款所产生之利息,但被告无法说明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等基本计算要素,亦无证据佐证其抗辩内容,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10%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俊杰归还童小青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尤俊杰支付给童小青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0%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尤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尤俊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姚轲人民陪审员王友瑞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燕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