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梁某。被告李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起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银行存款、无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昌邑市北孟镇魏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