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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5日生育男孩范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其父母家居住,很少回家,后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0月27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抚养子女,带走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尚有被告的部分化妆品,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沂南县人民法��作出的(2011)沂南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件,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5日生育男孩范某甲。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并自2011年3月份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并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另要求以婚前财产及应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抵顶子女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化妆品,原告同意返还化妆品,但不同意被告以财产抵顶子女抚养费,另要求被告将孩子出生证明交给原告方便孩子落户。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十床、菜橱一件、柜子一桌、美菱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有挂式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上网本一台。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因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亦表示同意,另称愿意以婚前财产及应分夫妻共同财产抵顶子女抚养费,原告未同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依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46元。被告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应由被告带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分,为了方便当事人及保持财产的完整可用性,婚后夫妻共��财产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及电脑上网本归被告所有。另在原告处的被告的化妆品应由被告带走,另被告将子女出生证明交由原告以方便子女落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范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46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三、被告带走婚前财产被子十床、菜橱一件、柜子一桌、美菱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电脑上网本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