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陈爱军、陈新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军,陈新辉,陈新成,董立翠,梁文东,陈新光,冯传凤,黄荣丽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爱军,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辉,男,壮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市钦北区,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成,男,壮族,1991年5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立翠,女,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无业。原审被告人梁文东,男,壮族,1983年1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无业。原审被告人陈新光,男,壮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无业。原审被告人冯传凤,男,壮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钦州市钦北区,无业。原审被告人黄荣丽,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县:广西荆州市那蒙镇屯里大队那丁村,无业。以上八人,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梁文东、陈爱军、陈新光、陈新辉、陈新成、冯传凤、董立翠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荣丽因怀孕于12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文东、陈爱军、陈新光、陈新辉、陈新成、冯传凤、董立翠、黄荣丽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爱军、陈新辉、陈新成、董立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梁文东经“阿黄”介绍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白石村委会瑞头村陆辉水泥厂内的假发票制造窝点工作。梁文东在“老张”(另案处理)调试号机器后开始尝试印制假发票。10月15日开始,被告人陈新光、黄荣丽(因怀孕取保候审)、陈新辉、陈新成、冯传凤、陈爱军、董立翠等人陆续来到该窝点,参与制造假发票。梁文东和陈爱军负责印刷假发票,陈新光和陈新辉负责印制发票号码和防伪标签,陈新成、冯传凤、董立翠和黄荣丽负责在发票上烫金,“小林”(另案处理)则将印制好的假发票运走。2011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在该窝点将梁文东等人抓获归案,缴获机器设备一批,面额50元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以下简称深���市定额发票)44000份,面额100元的《深圳市定额发票》176200份,面额500元的《深圳市定额发票》19500份,面额1000元的《深圳市定额发票》10000份,178500份《深圳市定额发票》半成某。经鉴定,缴获的249700份发票均系伪造。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文东、陈爱军、陈新光、陈新辉、陈新成、冯传凤、董立翠、黄荣丽无视国法,伪造普通发票249700份,该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文东、陈爱军、陈新光、陈新辉、陈新成、冯传凤、董立翠、黄荣丽犯非法制造发票罪,罪名成立。八名被告人参与的制造假发票犯罪,规模较大,缴获的伪造发票份数较多,量刑时依法从重。被告人梁文东、陈爱军是假发票制造窝点的师傅,两人相比其他同案人,作用较大,量刑时相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陈新光、陈新辉、陈新成、冯传凤、董立翠、黄荣丽则分别负责印制发票号码、防伪标签及在发票上烫金等工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从轻。另八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考虑。此外,被告人黄荣丽因怀孕于2011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为体现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黄荣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梁文东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认定被告人陈爱军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认定被告人陈新光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认定被告人陈新辉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认定被告人陈新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认定被告人冯传凤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认定被告人董立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认定被告人黄荣丽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上诉人陈爱军提出:其系经朋友介绍来打工的,并不知道从事假发票制作,也不认识窝点的其他人,2011年11月9日才到该处上班,还未拿到工资。其到来时该窝点早已开始生产假发票了,里面有印好的成某、半成某,缴获的假发票中只有少许与其有关系。其不能独立操作印刷机,不是印刷假发票的师傅,不是起主要作用,应当以从犯论处,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上��人陈新辉提出:其系打工的,不知道老板安排其制造的发票是假的,被老板蒙骗。其系少数民族,系初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新成提出:其系经陈新辉介绍来打工的,不知道其制造的发票是假的,其才进去工作4天,数量不大,只负责烫金工序,作用较小,所制造的发票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董立翠提出:其系经他人介绍来打工的,才进去工作一周时间,没有拿到工资,没有获利,学历低,不知道其制造的发票是假的,不知道发票必须由国家机关规定才能制造,制造这种发票属于非法行为,在工作中起次要作用,不能独立操作,系初犯、偶犯,家里孩子年幼,老人年事高,请求减轻处罚以照顾老人孩子。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梁文东经“阿黄”介绍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白石村委会瑞头村陆辉水泥厂内的假发票制造窝点工作。梁文东在“老张”(另案处理)调试号机器后开始尝试印制假发票。10月15日开始,被告人陈新光、黄荣丽(因怀孕取保候审)、陈新辉、陈新成、冯传凤、陈爱军、董立翠等人陆续来到该窝点,参与制造假发票。梁文东和陈爱军负责印刷假发票,陈新光和陈新辉负责印制发票号码和防伪标签,陈新成、冯传凤、董立翠和黄荣丽负责在发票上烫金,“小林”(另案处理)则将印制好的假发票运走。2011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在该窝点将梁文东等人抓获归案,缴获机器设备一批,面额50元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以下简称深圳市定额发票)44000份,面额100元的《深圳市定额发票》176200份,面额500元的《深圳市定额发票》19500份,面额1000元的《深圳市定额发票》10000份,178500份《深圳市定额发票》半成某。经鉴定,缴获的249700份发票均系伪造。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白石村委会瑞头村陆辉水泥制品厂内非法制造发票的窝点捣毁,抓获犯罪嫌疑人陈爱军、梁文东、冯某、陈新成、陈新辉、陈新光、董立翠、黄荣丽,现场缴获涉嫌非法制造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服务定额发票》等各类发票,以及印刷机、晒版机等机器设备一批并依法予以扣押。3、辩认笔录及签供,证明被告人梁文东、陈爱军、陈新光、陈新辉、陈新成、冯传凤、董立翠、黄荣丽各对同案人之间、案发现场、制造发票的作案工具、已制造好的假发票均进行了签供,与认定相符。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非法制造发票的窝点位、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5、发票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将涉案发票送到惠州市地方税务局检验,经检验,涉案发票均为假发票。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文东、陈爱军、陈新光、陈新辉、陈新成、冯传凤、董立翠、黄荣丽的情况,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文东、陈爱军、陈新光、陈新辉、陈新成、冯传凤、董立翠、黄荣丽的年龄、住址,上述八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惠州市173医院妇产中心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单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黄荣丽经惠州市173医院妇产中心检查已怀孕,惠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7日对黄荣丽作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9、在逃说明,证明同案人“沈某”、“老张”、“小林”因真实情况不详,仍在逃,尚未抓捕归案。10、被告人梁文东、陈爱军、陈新光、陈新辉、陈新成、冯传凤、董立翠、黄荣丽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梁文东、陈爱军供述自己在假发票制造窝点中做师傅,负责印刷机印刷工作。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爱军、陈新辉、陈新成、董立翠、原审被告人梁文东、陈新光、冯传凤、黄荣丽无视国法,伪造普通发票249700份,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八名被告人参与的制造假发票犯罪,规模较大,缴获的伪造发票份数较多,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文东、上诉人陈爱军负责操作印刷机、晒版机和切纸,是假发票制造窝点的师傅,两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大。原审被告人陈新光、冯传凤、黄荣丽与上诉人陈新辉、陈新成、董立翠则分别负责印制发票号码、防伪标签及在发票上烫金等工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八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原审被告人黄荣丽因怀孕于2011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为体现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黄荣丽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爱军、陈新辉、陈新成、董立翠均称自己系打工的,并不知道从事的是假发票制作,其参与时间短没有拿到报酬,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均明知伪造、擅自制造发票是违法犯罪行为,且知道其所从事的行为系伪造、擅自制造发票的行为,为了获得较高酬劳而参与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梁文东与上诉人陈爱军主要负责操作印刷机印刷,其他原审被告人与上诉人主要负责其他工序的制造的事实,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各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至于上诉人参与作案时间长短、是否实际获得报酬并不影响法律对其行为的定性,原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依法对各上诉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各上诉人再次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蓝惠兰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朱莉娜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