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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冯某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华,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汽车驾驶员。户籍:汕尾市华侨区,住陆丰市碣北。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华喝酒后行走到本市碣石镇玄武大道108号(原碣石公安分局)门前时,用砖块等砸坏停放在该门前的粤N0062警、粤N×××××等8部小轿车的挡风玻璃、警笛等,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毁坏的物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296.79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时表示毁坏的财物由其家属进行履赔,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华于2012年6月14日凌晨4时许,在外喝酒后步行途经本市碣石镇玄武大道108号(原碣石公安分局)门前时,持砖块、木棍等工具砸打停放在该门前的粤N×××××、粤N6060警、粤N6100警、粤B×××××、粤N×××××、粤N9714警、粤N×××××、粤N0xxx警等八部小轿车,致上述八部小轿车的挡风玻璃、警笛等被毁坏。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冯某华抓获。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八部小轿车的挡风玻璃、警笛等价值合计人民币19296.79元。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方车辆维修费共人民币20000元。被害方要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证实:2012年6月14日,停放在本市碣石镇玄武大道108号门口的粤N×××××、粤N6060警、粤N6100警等八部车辆被不同程度砸坏。2、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2]69号《关于被砸受损粤N×××××、粤Nxxxx警、粤Nxxx警等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NMxxx损失价值人民币338.8元、粤Nxxxx警损失价值人民币1539.96元、粤Nxxxx警损失价值人民币4493.25元、粤B×××××损失价值人民币1831.8元、粤N×××××损失价值人民币233元、粤Nxxxx警损失价值人民币3425元、粤N×××××损失价值人民币2004.48元、粤Nxxx警损失价值人民币130.5元。八辆车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9296.79元。3、2012年9月4日《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经与被害方协商,一次性赔偿被害方邱某崇等八部车车主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元,被害方均要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害方收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的《收据》。5、被害人黄某君的反映:2012年6月14日凌晨,我将粤N×××××号小轿车停放在陆丰市交警大队碣石中队门口,被冯某华无端用石头砸打,车身及前后挡风玻璃被严重损坏。6、被害人邱某崇的反映:2012年6月14日5时左右,我停放在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九中队(原碣石公安分局)门口的白色本田思迪的粤N×××××小轿车,被一名叫冯某华的人用石头砸打,致该车的车头盖、车镜受损,前后及左右玻璃窗破裂。7、被害人余某忠的反映:2012年6月14日5时左右,我停放在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九中队(原碣石公安分局)门口的白色东风日产的粤Nxxx警小轿车,被一名叫冯某华的人用石头砸打,致该车的左镜、警笛受损及前后玻璃窗破裂。8、被害人张某东的反映:2012年6月14日5时左右,我停放在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九中队(原碣石公安分局)门口的银色本田奥特赛的粤B×××××小轿车,被一名叫冯某华的人用石头砸打,致该车的前后玻璃窗破裂。9、被害人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碣石中队的反映:2012年6月14日凌晨,我队停放在本单位门口的粤Nxxxx警、粤Nxxx警、粤Nxxxx警三辆警用汽车被人砸打,致三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及警灯严重损坏。10、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6月14日凌晨4时许,我在睡觉时听到外面有叫骂声和击打玻璃的声音,我打开窗户看时,见有一个约40多岁的男青年(光着上身),持一支约50厘米的木棍在砸原碣石公安分局门口的警车玻璃,一边砸一边往路中心行走,尔后,原碣石公安分局里面有人追出来,我便关窗睡觉。经照片辨认:指认7号照片(冯某华)就是砸汽车玻璃的人。11、证人薛某1的证言:2012年6月14日凌晨5时左右,我接胞姐薛某2的电话称我姐夫冯某华到玄武大道原碣石公安分局门口砸车,我赶到现场时,只见警车及小轿车的后窗玻璃和车窗玻璃被人砸碎,但不见冯某华。尔后,当我到双莲池市场附近载我胞姐回家后,得知冯某华于2012年6月13日晚上10时许出去,至14日凌晨4时许,我胞姐到新华附近找冯某华时,在原碣石公安分局门口见冯某华用砖块砸车,我胞姐去劝时被冯某华威胁,我胞姐便叫我去看。12、证人薛某2的证言:2012年6月13日晚10时许,我丈夫冯某华外出与他人喝酒至次日凌晨4时30分,我经打电话得知冯某华在原碣石公安分局门口,当我赶到时,见冯某华没穿上衣站在车辆旁,用石块砸几辆车辆的玻璃窗,我上前劝阻时,冯某华要砸我,然后又继续用石块砸汽车的玻璃窗。我见状便叫胞弟薛某1来带冯某华回去,当薛某1赶到现场时,冯某华已被公安机关带走。13、被告人冯某华的供述:2012年6月13日晚上10时许,我到外面喝酒至6月14日凌晨4时许,当我步行至原碣石公安分局门口时,见停放着几辆小轿车(其中有警车),我一时冲动,在旁边树下捡起石头和砖块砸那些车辆。我砸了八辆车的车身及车的玻璃,当我老婆来劝时,还被我威胁离开。尔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我现知错了,要求家属赔偿被毁的车辆。14、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冯某华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8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人表示悔改,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依法可给予酌情处罚。视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给予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安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郑源泽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