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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黄皖西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皖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栾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升,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赵德玖,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皖西,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上诉人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皖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东升、赵德玖和被上诉人黄皖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黄皖西分别在2011年4月12日13时10分至2011年7月3日00时05分、2011年4月12日19时56分至2011年6月21日17时22分、2011年6月2日18时36分至2011年6月20日21时三个时段内从原告处分别租用汽车一辆,车牌号依次为皖N×××××、皖N×××××、皖N×××××,双方签订了三份租赁协议,并约定了权利与义务。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余下的费用迟迟不予付清。同时,被告在租用原告车辆时多次违章并违反约定擅自用原告车辆进行了相关担保,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费用和损失,但被告总是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和相应损失计277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黄皖西辩称:被告于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租赁皖N×××××汽车18天,因在取车时已付了当天费用,所以为17天,按市场价格每天150元合计2550元。租赁皖N×××××、皖N×××××车辆的租金已付清,否则,原告不会在6月2日将皖N×××××车再租给被告。被告愿意承担未付的皖N×××××车费用及车辆违章费用。原告提交证据为: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事实;4、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维修费900元;5、非税收入专业收据十二份、处罚决定书十二份,证明因被告违章驾驶给原告造成的罚款损失2000元;6、浴场消费结算单、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擅自在原告车辆上设置担保给原告造成损失1925元。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给了姓朱的租车费用4600元。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一、原告所举证据1、2、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因合同部分内容是由原告后来自己填写,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是因被告租车期间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黄皖西向原告租赁北京现代车一辆,车牌号为皖N×××××,每日租金160元,包月4300元一个月。该车在2011年4月23日、5月12日、5月16日行驶中违章,原告交罚款1100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帕萨特车一辆,车牌号为皖N×××××,每日租金2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该车在2011年5月5日、6月11日、6月22日行驶中违章,原告交罚款900元。上述两辆车租赁结束的时间由原告后来填写。2011年6月2日,被告黄皖西向原告租赁荣威牌车一辆,车牌号为皖N×××××,租金为每天220元,被告支付车辆押金180元。后被告又将该车转租给他人使用,2011年6月20日,原告到豪仕浴场取车,因租车人在豪仕浴场消费,欠消费款未付,将该车放在浴场抵押,原告为此与浴场人员发生纠纷,经报警由鼓楼派出所接警,双方自行协商,原告支付给浴场1925元后取回该车,2011年6月22日,原告维修该车付车辆维修费9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皖西租赁原告皖N×××××号车辆,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给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皖N×××××号车辆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其租金应为3780元(220元/天×18天-180元)。对被告是否欠原告皖N×××××和皖N×××××车辆租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确定被告租赁该两辆车的期限,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欠租金,根据双方陈述的六安租车市场交易习惯,被告归还车辆时应当同时付清了租金,租赁关系即结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皖N×××××和皖N×××××车辆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皖N×××××和皖N×××××车辆在租赁期内,违章被处罚,该罚款被告愿意赔偿,应予支持。被告黄皖西将皖N×××××号车辆转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取车时,因租车人欠豪仕浴场消费款1925元,将车抵押在浴场,原告支付了该款后才将车取回,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黄皖西承担。关于皖N×××××号车辆的维修费因与本案的租赁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皖西支付原告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皖N×××××号车辆租金3780元;二、被告黄皖西支付原告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的违章罚款2000元;三、被告黄皖西支付原告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消费款1925元;四、驳回原告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7705元,被告黄皖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日起至6月20日期间租赁皖N×××××号车辆,致车辆受损,上诉人于同年6月22日支付该车辆维修费90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该车辆维修费,原判以“车辆维修费与租赁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皖N×××××租赁费9820元,皖N×××××租赁费9090元,合计18910元,被上诉人辩称已付清全部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以“被告归还车辆时应当同时付清了租金”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其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被上诉人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曾收到其租赁费1100元未列入已收款范围,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租赁车辆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不保管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后,由上诉人在合同上登记,上诉人一般情况下不开收据给被上诉人。二审期间,黄皖西当庭陈述:其承租皖N×××××车辆后转租给第三人,后由第三人归还给上诉人,具体归还时间记不清楚;皖N×××××车辆也是转租给他人,后由他人归还,具体归还时间记不清楚。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载明,皖N×××××车辆归还时间为同年6月21日,租金为9890元;皖N×××××车辆归还时间为同年7月3日,租金为17820元。黄皖西付款6次(第1次2000元,第2次1300元、第3次2500元、第4次6000元、第5次800元、第6次1100元),累计金额为13700元。黄皖西租赁皖N×××××号车辆租金为3780元,双方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皖N×××××号900元车辆维修费承担问题;二、黄皖西是否尚欠皖N×××××和皖N×××××车辆租赁费18910元问题。一、关于皖N×××××号900元车辆维修费问题。黄皖西承租皖N×××××车辆后转租给他人使用,该车辆由上诉人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报警从豪仕浴场取回。由于上诉人取回该车时未对车辆毁损的证据予以保全,黄皖西对车辆毁损的事实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要求黄皖西赔偿车辆维修费,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皖N×××××和皖N×××××车辆租赁费18910元问题。因双方约定付款是以合同登记为依据,现黄皖西辩称租金已全部付清,既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不能说明两辆车归还的具体时间。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结合黄皖西二审提供的收据,应当确认黄皖西尚欠皖N×××××和皖N×××××车辆租赁费计14010元(9890元+17820元-13700元)。原判认定黄皖西已付清皖N×××××和皖N×××××两辆车租金,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黄皖西支付原告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皖N×××××号车辆租金3780元;二、被告黄皖西支付原告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的违章罚款2000元;三、被告黄皖西支付原告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消费款1925元;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黄皖西支付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皖N×××××和皖N×××××车辆租金计140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后15内付清。四、驳回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黄皖西承担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黄皖西承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皖西承担400元,由六安市旺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