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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白生斌与余七斤、王宏洋、程永锋、中国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生斌,余七斤,王宏洋,程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白生斌,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七斤,男,农民。被告王宏洋,男,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永锋,男,农民。被告程永锋,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县门街**号。负责人:袁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婷,女,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辛立忠,男,系公司员工。原告白生斌与被告余七斤、王宏洋、程永锋、中国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生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余七斤、王宏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永锋,被告程永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婷、辛立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生斌诉称,2012年5月23日11时,被告王宏洋驾驶陕AG38**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小寨镇去焦岱镇,沿蓝田县焦岱镇尧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焦岱中段处,适逢前方同方向被告余七斤骑自行车左转弯行驶,因被告王宏洋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向左躲避时,措施不当,陕AG38**号车驶入路左侧,致陕AG38**号车与公路左侧(坐在桥上)的原告白生斌及王启昌相撞,车尾部与骑自行车的被告余七斤相撞,造成被告余七斤受伤。原告白生斌被送往蓝田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腕豆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先后共花医疗费等各种费用数千元。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白生斌无责任。被告王宏洋与被告余七斤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陕AG3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并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23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人民币4802.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七斤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起事故被告余七斤也受了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主予以赔偿,被告余七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宏洋辩称,被告程永锋是车主,被告王宏洋是受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宏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程永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被告程永锋没有任何异议。被告王宏洋是被告程永锋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到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永锋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白生斌受伤的所有花费已由被告程永锋先行垫付,现要求保险公司将垫付的此笔费用直接给付被告程永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AG38**号重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队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花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宏洋驾驶被告程永锋所有的陕AG38**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小寨镇去焦岱镇,沿蓝田县焦岱镇尧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焦岱中段处,适逢前方同方向被告余七斤驾驶自行车左转弯行驶,因被告王宏洋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向左躲避时,措施不当,陕AG38**号车驶入路左侧,致陕AG38**号车与公路左边(坐在桥上)的原告白生斌及王启昌相撞,车尾部与驾驶自行车的被告余七斤相撞。造成原告白生斌及王启昌、余七斤3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白生斌当即被送往蓝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门诊医疗费为115元,原告当天转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腕豆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3日原告白生斌治愈出院。共住院11天,花住院医疗费2267.68元。被告程永锋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382.68元。2012年6月15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七斤与被告王宏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生斌及王启昌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宏洋系被告程永锋雇佣的机动车驾驶人。肇事车辆陕AG3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宏洋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避让前方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被告余七斤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造成原告白生斌等3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宏洋受雇于被告程永锋,被告程永锋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王宏洋在驾车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以,作为雇主的被告程永锋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蓝田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承保单位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并结合另案其它原告的伤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余七斤及被告程永锋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白生斌的医疗费按照正式医疗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计算11天,共计330元;误工费按照当地农村居民同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年龄酌定为每天80元,计算11天,共计880元;护理费按照同行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为每天80元,计算11天,共计880元;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赔偿原告白生斌的医疗费23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880元,共计4472.68元,其中,2382.68元直接付给被告程永锋。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白生斌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永锋、余七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媛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铁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