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咸渭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中国石化新星公司华北石油局三普大队2404井队、唐某某、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三普石油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中国石化新星公司华北石油局三普大队2404井队;唐某甲;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三普石油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王某甲,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咸阳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化新星公司华北石油局三普大队2404井队。负责人唐某甲。被告唐某甲,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孟昭慧,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三普石油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二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如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石化新星公司华北石油局三普大队2404井队(以下简称三普2404井队)、唐某甲、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三普石油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普石油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昭慧、被告三普石油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二伟、杨如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普2404井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5月初,经吴起县采油厂钻前科李林山介绍与唐某甲的弟弟唐某乙相识,并介绍唐某乙负责他井队的采购。5月20日,唐某乙让原告组织块煤一车,原告于当天便向井队送煤一车,价值8400元,唐某乙让井队职工王某签收。2007年5月29日,唐某乙说井队经费紧张,我便借一万元给井队。此后第三天,唐某乙便带着李某甲在原告处赊销商品,直至2007年8月份,共在原告处欠货款37535元。2007年7月下旬,井队撤离吴起县,不知去向。原告先后和高某某、王某甲在榆林、神木、靖边、定边等地多次寻找。2011年腊月间,根据被告所留印鉴,找至咸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货款45935元及欠款1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吴起县工商局洛源工商所证明。欲证明原告的经营行为合法,合法权益应收法律保护。二、三普2404井队收条一张、借款欠条一张、购货清单14张。欲证明三普2404井队自2006年至2007年8月现尚欠王某甲55935元,条据无还款期限。三、欠条两张。欲证明李某甲是唐某甲雇员,是2404井队员工。四、网络资料一份。欲证明2404井队仍存在。五、证人高某某、田某某、陈某某证言。欲证明唐某甲是三普2404井队负责人,当时在吴起县给采油厂钻油井。同时证明唐某乙是唐某甲的弟弟,并和王鹏、李长生、李某甲是唐某甲的雇员;还证明唐某甲带井队离开吴起县后,原告常和高某某、田某某在周边各县区寻找持续主张债权。被告三普2404井队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唐某甲辩称,该买卖合同债务与自己无关,其中10000元属民间借贷,和本案无关系。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且债务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对唐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普石油工程公司辩称,我单位从未使用过“中国石化新星公司华北石油局三普大队”的名称,也不是“中国石化新星公司华北石油局三普大队二四0四井队”的主管上级和设立单位。原告所持欠条上加盖的“中国石化新星公司华北石油局三普大队二四0四井队”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我单位和下属单位从未使用过。我单位曾经有“2404井队”,全称为“矿产部第三石油普查勘探大队石油钻井工程队2404井队”,该番号与2002年就淘汰不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普石油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唐某甲解除劳动协议、秦都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唐某甲不是本单位员工。二、1999年-2006年的原始财务凭证七份。欲证明本单位从未启用原告欠条上的章子,包含井队公章及井队财务章。三、第三普查勘探大队志147页一份。欲证明本公司的2404井队已撤销。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收条及购货清单14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借款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其余其他证据不能相会印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符合证据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三普石油工程公司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所持欠条上的印鉴不是本公司使用或者曾经使用的意见,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5日,唐某甲与三普石油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协议。劳动协议解除后,唐某甲自购打井设备以“中国石化新星公司华北石油局三普大队二四0四井队”名义在延安市吴起县打井。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7月,在打井期间因资金困难,指派雇佣人员唐某乙、王某起、李某甲在王某甲处赊账商品价值45935元。2007年7月下旬,井队撤离吴起县,不知去向。高某某先后和王某甲在榆林、神木、靖边、定边等地多次寻找。另查明,三普石油工程公司曾经设立‘‘地质矿产部第三石油普查勘探大队石油钻井工程队2404井队”,该队于2002年6月被撤销,其使用印鉴并非欠条上所加盖的“中国石化新星公司华北石油局三普大队二四0四井队”之印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某甲依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受人应支付相应价款,其拒不支付王某甲剩余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中国石化新星公司华北石油局三普大队二四0四井队”系唐某甲设立,并以此名义施工,该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三普石油工程公司并非“中国石化新星公司华北石油局三普大队二四0四井队”的主管上级,该井队亦并非由三普石油工程公司设立,因此原告请求三普石油工程公司承担此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王某甲请求三普石油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甲请求唐某甲承担支付货款459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请求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不予论处,对此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间,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计算,唐某甲关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与唐某甲签订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甲货款45935元。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唐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君涵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