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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玉璞与李学军、李焕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军,李焕新,李玉璞,李金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军,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新,男,1944年12月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智慧,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希环,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璞,男,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宾,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纪绍杰,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乐亭县汤家河镇司法所司法员。委托代理人徐新,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乐亭县汤家河镇司法所干部。上诉人李学军、李焕新因与李玉璞、李金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李玉璞在建房施工时,因搭脚手架的松木杆折断,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导致身体受伤。原告李玉璞摔伤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是建房施工中的木工活。2012年2月2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玉璞伤情属十级残,Ia值5%;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圆。原告李玉璞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原告李玉璞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惠风护理,同时被告李学军护理25天。李惠风系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67.09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李玉璞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4045.9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85.68元(其中李惠风134.18元、李学军851.5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6573.58元,残疾赔偿金17874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915元,共计108544.24元。其中被告李学军支付9500元。原告李玉璞施工所建的房屋,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追加被告李焕新,该房屋的实际筹建人为被告李学军。追加被告李焕新与被告李学军系父子关系。因原告李玉璞与被告李学军两家关系不错,在建房初期,原告李玉璞就帮助被告李学军办理购买木料等建房事宜。到建房施工工地干活,也是被告李学军出面找的原告李玉璞,是否给付原告李玉璞工钱,二人无约定。原告李玉璞施工中摔落的脚手架系被告李学军提供。被告李学军、追加被告李焕新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上述房屋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追加被告李金宾,其中承包工程项目不包括木工活。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费价款最初为19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为18000元,并由被告李学军打一欠条。被告李学军、追加被告李焕新主张原告李玉璞是追加被告李金宾建筑队的施工人员,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玉璞在从事建房施工中的木工活时摔伤致残,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学军、追加被告李焕新作为施工所建房屋的实际筹建人、土地使用权人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应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李学军出面找的原告李玉璞干活,二人未约定工资,且原告李玉璞在建房初期就帮助被告李学军办理购买木料等建房事宜,故原告李玉璞建房施工的行为应视为给被告李学军、追加被告李焕新帮工。被告李学军、追加被告李焕新既是被帮工人(受益人),又未提供安全施工设施,以确保原告李玉璞的施工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玉璞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摔伤,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李学军、追加被告李焕新与被告李金宾系承包关系,因承建房屋的工程项目不包括木工活,而原告李玉璞摔伤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正是建房施工中的木工活,故追加被告李金宾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学军、追加被告李焕新主张原告李玉璞是追加被告李金宾建筑队的施工人员,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玉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由原告李玉璞承担20%、被告李学军、追加被告李焕新承担80%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玉璞十级伤残,Ia值5%,给原告李玉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李玉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遂判决:一、被告李学军、追加被告李焕新赔偿原告李玉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8544.24元的80%计8683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9835.39元。已付10351.5元,实付79483.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李学军、追加被告李焕新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玉璞其他诉讼请求。三、追加被告李金宾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李学军、追加被告李焕新负担599元,由原告李玉璞负担291元。判后,李学军、李焕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李焕新系李学军父亲,两人分属两个独立的家庭,李学军系受李焕新委托张罗建房,故赔偿责任不应由李学军承担,李玉璞对李学军的起诉应予驳回。2、一审判决认定李玉璞为上诉人帮工是错误的。李焕新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李金宾,故上诉人并不需要重复找人帮工。证人雷某证实其是被李玉璞找来做木工活儿的,并非上诉人找他,也未找上诉人索要工资。且李玉璞本人也没有明确他是给上诉人帮工。3、上诉人只是租赁了建筑用架杆,搭房梁模板时使用的是李金宾砌墙时搭建的脚手架,设施的安全性应由李金宾负责,与上诉人无关。4、李金宾陈述其与李玉璞不相识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因李玉璞的推荐才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李金宾,且李玉璞参与了商定价格,二被上诉人是相识的。上诉人建房中的木工活儿属李金宾的施工范畴,因房屋的沿板支模、房屋的檩、椽铺设及安装均系李金宾指派其工人完成的,一审判决只依据李金军的证言即认定李金宾承建房屋不包括木工活是错误的。5、李焕新与李金宾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焕新将该房屋的修建工作承包给了李金宾,李玉璞在施工时受伤,应由李金宾承担赔偿责任。6、依照雷某的证言,雷某与李玉璞之间系雇佣关系,李玉璞与李金宾、李焕新之间亦存在明确的法律关系,应予以认定。7、一审判决李焕新、李学军互负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金宾应对李玉璞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玉璞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李学军找答辩人给其盖房,帮他买木头和砖,后来又给他做木工活。答辩人在支模板时因一根脚手杆折了,自脚手架上摔下来,模板正砸在了答辩人腿上。答辩人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李学军承担。2、答辩人与李金宾不认识,不能向李金宾主张赔偿。3、答辩人做木工活的房子虽然登记在李焕新名下,但实际上是李学军为其儿子所建,且答辩人摔伤后,李学军一直承诺给钱,并在答辩人住院治疗时垫付了9500元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金宾答辩称:1、答辩人于2011年8月组织施工队为上诉人建房,答辩人只负责房屋的垒砌,木工(李宗璞、雷某)是上诉人自己找的。李玉璞在为上诉人干活过程中受伤,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答辩人在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均与李学军联系协商价格,且李学军也承认是为其儿子建房,李玉璞起诉李学军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学军、李焕新提交了李仁、李玉民的书面证言,以证明上诉人将三间正房的整体工程承包给了李金宾,其中包括木工活。被上诉人李玉璞、李金宾均称二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因二证人当时并不在商量承包建房工程的现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学军、李焕新认可其所建房屋的木工活系由李玉璞、雷某所做,现李玉璞、雷某均主张其不是李金宾雇佣的工人,而是由李学军找其做木工活的。且李玉璞支模板时所踩脚手架之所以倒塌,是因李学军提供的脚手杆折断所致。李玉璞摔伤后,其亦是由李学军送至医院,并由李学军垫付部分医疗费并亲自陪床护理,故上诉人主张李玉璞受伤后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李金宾赔偿没有依据。李玉璞负责做木工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李焕新名下,但建房时由李学军负责买料、找人施工,并由李学军给李金宾出具拖欠工程款的欠据,故李学军主张应由李焕新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李学军、李焕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