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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012号原告:胡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胡某诉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被告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邬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之间的矛盾根本无法调和。自2011年7月份,原告为摆脱无感情的婚姻,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至邬某乙18周岁止,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邬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被告打原告是有原因的。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故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邬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6年农历正月初5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为邬某乙。2012年7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互相尊重、关心、帮助,以共同维护平等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