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珠香法执字第11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黎奕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黎奕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珠香法执字第11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罗沧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锡山,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被执行人:黎奕红,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119。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黎奕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香民二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黎奕红没有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黎奕红名下车牌号为粤C×××**汽车一辆。但该车辆仍在流动状态,本院未能对其实际控制。除上述车辆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珠香法执字第11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审判长  陈七林审判员  曾海辉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