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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肖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利用QQ号码13×××31(昵称为金×××)以××公司网上销售的名义在网上进行诈骗。2011年8月5日,被告人肖某在网络上与黄某明所使用的QQ号码99×××86(昵称为绿××)互相加为好友。在QQ聊天和手机通话中,被告人肖某假称自己是××公司的网上销售人员,以帮黄某明订购××月饼需要定金的名义,要求黄某明向其汇款。李某敏(另案)明知被告人肖某正在实施诈骗活动,仍积极为其实施诈骗提供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68)接受黄某明的汇款。当天晚上,黄某明按被告人肖某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68)汇去人民币4000元。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肖某与李某敏一起去建设银行湛江调丰分理处提取赃款人民币4000元出来进行分赃。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使用QQ号码13×××31与邱某所使用的QQ号码64×××62(昵称为雨×)互相加为好友。被告人肖某在QQ聊天和手机通话中假称可以批发××月饼给邱某,以预付货款为名,要求邱某往中国农业银行卡62×××12(户名为曹某莹)汇款。2011年8月24日,邱某按被告人肖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分三次(第一次1600元、第二次1601元、第三次2080元)汇去人民币5281元。被告人肖某诈骗到邱某的人民币5281元后在QQ中将邱某的QQ从好友中删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退清赃款给被害人黄某明、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QQ资料、聊天记录及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提款截图、被害人黄某明和邱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敏的供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肖某用于作案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已退清了赃款,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好,已退清了赃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被告人肖某用于作案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姝审 判 员 蔡 颜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