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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强、李胜清、宁光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宁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共谋盗窃后,先后20余次将其所在单位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废料堆放处价值7200元的废钢铁3000余千克盗走,销赃获款耗用;此外,被告人李某某还单独10余次盗走价值1200元的废钢铁500余千克,被告人宁某某还单独10余次盗走价值1080元的废钢铁450余千克,销赃获款耗用。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其所在单位损失42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了其所在单位损失3000元,被告人宁某某退赔了其所在单位损失310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害单位职工李某全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的供述,涉案废钢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辨认被告人宁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宁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退赔损失的凭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系初犯,并积极退赔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单周标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