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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立,陈世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建立,男,1977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乌石镇塘域村塘坭山队*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世玉,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径口镇周垌村秧地坪队***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建立、陈世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罗铮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廖建立、陈世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廖建立伙同被告人陈世玉到南宁市祥宾路琅东16栋5号1单元一楼的游戏机室,出言威胁游戏机室的工作人员张其美及负责人XX并索要“保护费”人民币1000元。因XX事前报警,廖建立、陈世玉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建立、陈世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其美、XX陈述、证人莫云、蔡基荣证言、被告人廖建立、陈世玉供述、被害人张其美的伤情照片及医疗诊断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立、陈世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建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世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疆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颜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