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伟达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呈耀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呈耀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现代之窗*座8A。组织机构代码:55987372-6。法定代表人:李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伟达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金塘工业区万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121769-6。法定代表人:郭伟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铸,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呈耀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耀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伟达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呈耀伟公司是伟达高公司的客户,一直存在合作关系。2011年呈耀伟公司向伟达高公司购买电池盖组件等,约定货款月结。伟达高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交货义务。呈耀伟公司并没有依时向伟达高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自2011年3月份至7月份,呈耀伟公司累计拖欠伟达高公司货款305149.75元,伟达高公司经过多次催收未果。呈耀伟公司向伟达高公司下达的采购订单中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伟达高公司提交的30份送货单中有25份注明:以上货物请收妥,核对无误,如有问题,请于三天内提出,否则,不得退货。3月份对账明细确认货款128779元,确认日期为2011年4月7日;4月份对账明细确认货款53764.65元,确认日期为2011年5月6日;5月份对账明细确认货款21525元,确认日期为2011年6月5日;6月份对账明细确认货款73930.35元,确认日期为2011年7月5日;7月份对账明细确认货款27150.75元,确认日期为2011年8月2日。一审庭审时,伟达高公司称呈耀伟公司接受了货物并进行了对账,呈耀伟公司称伟达高公司货物颜色不匹配不符合事实;货款月结是指当月货款在第二个月底付清。呈耀伟公司称因供货量较大呈耀伟公司收货时未能及时提出异议,但呈耀伟公司事后向伟达高公司提出异议;货款月结应指当月货款在两个月内结算。伟达高公司请求判令:1、呈耀伟公司支付伟达高公司货款30514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暂计至2010年11月10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呈耀伟公司实际付款之日);2、呈耀伟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伟达高公司和呈耀伟公司之间通过采购订单、送货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伟达高公司依照涉案采购订单向呈耀伟公司交付金额为305149.75元的货物,呈耀伟公司应向伟达高公司支付货款。呈耀伟公司辩称伟达高公司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货物颜色与呈耀伟公司订单上要求的颜色不匹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伟达高公司已在大部分送货单中写明“三天”的检验期,因货物颜色属于外在、直观的表现特征,该三天的期间应为合理的检验期间,呈耀伟公司应在该期间内及时检验货物,如有异议应在该期间内向伟达高公司提出。然而,呈耀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提出异议,而且呈耀伟公司之后在对账明细单上确认货款时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伟达高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呈耀伟公司关于部分货物颜色不符合要求应扣除部分货款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呈耀伟公司在订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应系每月或一个月内结算并结清货款的意思,结合双方当事人当月货款在第二个月初结算的事实,可以推定当月货款应在第二个月底付清。伟达高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呈耀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达高公司货款30514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以128779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以182543.65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以204068.65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以277999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呈耀伟公司应还清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5149.75元为本金计算)。如果呈耀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7元(已由伟达高公司预交),由呈耀伟公司负担。上诉人呈耀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供货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呈耀伟公司的销售需求,在呈耀伟公司的订单中可以发现呈耀伟公司每次订货的同一款式的颜色是以1:1:1:1的模式进行的,其原因在于市场的需求。而伟达高公司明知这一点,仍在供货时严重破坏其供货的颜色比例,造成呈耀伟公司的囤货滞销。双方合作了比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合作愉快,因此在看到颜色比例问题时,还是想通过电话沟通等方式协商解决,可是伟达高公司在以后的连续几次供货中丝毫没有改进供货情况,这才导致呈耀伟公司迟迟不付款。只要伟达高公司愿意接受呈耀伟公司滞销的产品退货,其余的货款,呈耀伟公司愿意承担。二审调查时,呈耀伟公司变更上诉理由主张,伟达高公司供给呈耀伟公司的货物存在数量问题。呈耀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伟达高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伟达高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伟达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呈耀伟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伟达高公司供给呈耀伟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数量问题。本院认为,伟达高公司依照涉案采购订单向呈耀伟公司供应了金额为305149.75元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伟达高公司依约向呈耀伟公司供应了货物,呈耀伟公司理应向伟达高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呈耀伟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伟达高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呈耀伟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呈耀伟公司上诉主张伟达高公司供货存在质量或数量上的问题,但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涉案的交易已经对帐结算,呈耀伟公司既没有在约定的3日检验期内对货物外观、数量提出异议,也没有在对帐时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双方交易情况的认可。综上所述,呈耀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呈耀伟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连 昆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