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海平与被上诉人张思恩、马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韩海平;张思恩;马金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河,职工。上诉人韩海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思恩、马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16日被告张思恩向原告韩海平出具了一条据,内容为:“今借到韩海平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整﹥,月利息2分,做注册资金用,如果借款不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据先由被告张思恩签署了借款人张思恩,后找到被告马金河,被告马金河在该条据上签署了担保人马金河。由于张思恩未还款,原告韩海平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韩海平陈述:打条的当天下午,将20万元现金在家给了张思恩。当问到被告张思恩在写条之前原告给你钱了吗?被告张思恩陈述:没给过,就是打条的下午给了1万元钱。当问到既然给了你1万元,你为何打20万元借条?张思恩回答为:打条之前我借过海平钱,我借了杨明堂20万元。当问到:这20万是明堂的,你为何给海平打借条?张思恩回答:当时我借了杨明堂20万元,海平做担保,我还不了,执行海平,所以我又找了马金河作担保。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张思恩陈述:原告借给我20万元钱。第一次庭审时说1万是为了摆脱马金河的担保责任,说了假话。海平确实借给我20万钱。写条后我还了海平44000元。被告张思恩变更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本次开庭时被告张思恩陈述马金河担保的20万元,是原借杨明堂的款,韩海平担的保,本次写条据时自己没有去过韩海平家,当时没有给过钱。再查明:本次开庭原告提交的证人安学兰系原告韩海平的妻子,证人付某乙甲的雇员。两证人证明原告韩海平与被告张思恩在找马金河签字后的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在原告家交接20万现金的情况,当时在场人有韩海平、张思恩、安学兰、付某乙、郝春明等五人。而在被告马金河提交的录音中,安学兰陈述是掂着钱走的,他们交接款项自己不清楚,自己上班走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张思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并签署了自己姓名,被告马金河也在该条据上签署了担保人马金河,由此可见原告韩海平与被告张思恩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成立,被告马金河与原告韩海平及被告张思恩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也随其签字而成立。但在本案原审审理中以及本次审理中,原告韩海平与被告张思恩对所借款项的实际交接即款项的出借陈述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应就合同生效即原告韩海平与被告张思恩之间借款的实际交接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由于原、被告对所借款项是否交接陈述不一,故对该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尚不足证明;原告提交的证人安学兰及付某乙的证人证言与被告马金河提交的安学兰的录音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被告马金河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安学兰、付某乙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思恩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即该民间借贷的主合同未生效,当然,被告马金河与原告韩海平、被告张思恩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从合同)不生效。故对于原告韩海平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2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0.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思恩和被告马金河辩称原告韩海平本次所签条据中的20万元即是原来被告张思恩所借杨明堂的20万元(原韩海平所担保的20万元),同样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判决:驳回原告韩海平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2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0.0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原告韩海平负担。一审宣判后,韩海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张思恩2009年3月16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二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张思恩在一审两次开庭时承认借了上诉人20万,后撤回承认,对该撤回上诉人并不认可。在被上诉人承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无需证明;2、被上诉人马金河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是取得手段合法,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妻子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证据相比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占有优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马金河、张思恩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思恩向韩海平出具了签有时间2009年3月16日的借款手续,马金河在该手续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张思恩在书写该手续后,让马金河签名的地方在马金河上班的天津铁厂,书写手续和签名当时韩海平尚没有给付张思恩该手续上所约定的20万元。对于以上事实三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海平是否交给了张思恩20万元。马金河主张,张思恩与韩海平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之前张思恩借杨明堂款,韩海平担保,未能偿还,串通骗取其担保,意图让其承担债务。马金河举证证明,张思恩欠杨明堂本息278906元未偿还,杨明堂诉至涉县法院,经涉县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张思恩与韩海平达成和解协议。韩海平称因没有钱,调解书及和解协议尚未执行完毕。在张思恩无力偿还债务,而由担保人韩海平向杨明堂负担21或者27万元余元债务,且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韩海平再借给张思恩20万元,甚反常理;张思恩对于与韩海平是否向其给付了争议的20万元,几次开庭陈述有所差异,反映了其矛盾的心理。正如其2010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开庭时陈述,本案20万元没有现金交易,目的是向马金河转嫁债务负担,对马金河有点不道德;韩海平称让张思恩和马金河先写好条,几小时后到其家拿钱。但其所举目击证人付某乙是其妻子安学兰的雇员,其他证人均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韩海平之妻安学兰所出具的证言与马金河所提供的安学兰的录音也不吻合,其主张向张思恩实际交付了20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据此,本案韩海平是否向张思恩交付了争议的20万元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韩海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