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刘俊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俊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宏,又名刘祥澍,外号“阿螺”,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2011年11月6日因吸毒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俊宏在汕尾市区“某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九小袋及药丸状物十二粒,并当场缴获被告人刘俊宏以1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的“五菱”牌小面包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是杜某于2008年12月13日在汕头潮阳区贵屿镇浮山新村号被盗的车辆)。在其车上缴获枪状物一把、子弹四发以及其他物品,所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21.2克,枪状物经痕迹检验,具备枪支性能。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刘俊宏在其暂住处陆丰市甲子镇人民路61号二楼发现公安机关来清查,便逃离其住处,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缴获可疑毒品三小袋,其中,红色片剂二小袋,结晶状物一小袋,枪状物一枝、催泪弹一枚以及其他物品,并缴获被告人刘俊宏停放在该楼楼下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是刘新于2009年2月5日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联和街被盗的车辆),所缴获的红色片剂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65.71克,枪状物经痕迹鉴定,具备枪支性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宏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刘俊宏辩称2011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子镇人民路查获的物品不是他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刘俊宏在其暂住处陆丰市甲子镇人民路发现公安机关来清查,便逃离该住处,公安机关在该住处缴获可疑毒品三小袋,其中,红色片剂二小袋,结晶状物一小袋,枪状物一枝,催泪弹一枚以及其他物品,并缴获被告人刘俊宏停放在该楼楼下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是许某娜于2009年2月5日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联和街被盗的车辆),所缴获的红色片剂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65.71克,枪状物经痕迹鉴定,具备枪支性能。2011年12月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刘俊宏在汕尾市区“某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九小袋及药丸状物十二粒,并当场缴获被告人刘俊宏以1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的“五菱”牌小面包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是杜某于2008年12月13日在汕头潮阳区贵屿镇浮山新村被盗的车辆),在其车上缴获枪状物一支、子弹四发以及其他物品,所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21.2克,枪状物经痕迹检验,具备枪支性能。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俊宏供述,供认他暂住在陆丰市甲子镇人民路,该房屋是陈某某的,因陈某某一家到香港居住,就将该房屋委托他管理。2011年6月21日,他发现公安机关来清查,因为该房屋存放有“麻古”二小袋,冰糖一小袋,鸟枪一支、催泪弹一枚以及其他物品,他还在该房屋楼下停放“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是无牌证的,所以便逃离该住处。2011年12月6日下午3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某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他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九小袋及药丸状物十二粒,“五菱”牌小面包车一辆,该车是他以人民币1800元购买的,在车上被缴获枪状物一支、子弹四发以及手机二部等物品。2、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经“肥妹”介绍认识刘某,刘某外号“阿螺”,她先后多次为刘某提供性服务,2011年6月21日,她到刘某位于陆丰市甲子镇人民路住,当晚,刘某听到敲门声就打开三楼的门从楼上逃跑,公安机关在该住处查获“麻古”、“冰毒”、吸毒工具、手机,并在该住处楼下扣押了一辆小汽车,所查获的物品是刘某的,该车是刘某驾驶的。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俊宏就是“刘某”。3、《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经在场证人徐某签名确认),证实陆丰市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1日23时,对陆丰市甲子镇人民路搜查,在该处门口扣押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粤B·XXXA7)一辆,在该处二楼房间查获扣押汽枪一支,疑为毒品“麻古”二小袋,疑为毒品“冰毒”一小袋等物。4、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她在陆丰市甲子镇人民路开设发廊,该地点是向刘某妹租的,刘某妹是香港居民,在香港居住,该地点二楼住什么人她不清楚,但有一名叫“阿螺”的人经常出入。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陆丰市甲子镇人民路是她丈夫李某意于2011年9月份左右向陈某锋购买的,陈某锋居住在香港,其母名刘某妹,购买该住处时,陈某锋的房产证上体现的名字是陈某锋及陈某某,购买该房产后现已将该房产租给他人,购买时该房屋已经清理过,没有发现什么特别的物品。6、证人杜某、孙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3日杜某停放在汕头潮阳区贵屿镇浮山新村西家门口的一辆五菱牌小面包车被盗。7、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平面(局部)图》(甲子镇人民路),证实陆丰市甲子镇人民路的具体位置及该房屋的具体布局。8、《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扣押物品持有人刘俊宏的可疑毒品三小袋(共十二粒,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九小袋(结晶状、碎结晶状),面包车(“五菱”牌,车牌号粤B·82XXX)一辆,枪状物一支,子弹四发等物。9、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中队扣押被告人刘俊宏的“冰毒”已移交给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侦查大队,扣押的制式枪支一支、子弹四发、刀具四把、塑料子弹一瓶已移交给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10、《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刘俊宏处及陆丰市甲子镇人民路61号楼房扣押的物品情况。11、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市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一宗涉枪、毒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6日下午2时左右,该大队二中队民警巡逻至汕尾大道“某酒店”路口路段时,发现一辆悬挂粤B×××××号牌的可疑小面包车,经检查该车车上有疑似毒品物体九小袋、散弹猎枪一把、子弹四发、管制刀具三把及吸毒胶管、锡纸等物,经核查,该车系无牌无证车辆,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刘俊宏。12、汕头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贵屿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派出所于2008年12月13日6时52分接杜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在汕头潮阳区贵屿镇浮山新村西一巷8号家门口的一辆“五菱”牌小面包车被盗,该派出所遂对该案立案侦查。1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粤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杜某,登记住址汕头潮阳区贵屿镇浮山新村西一巷8号,品牌型号为“五菱牌LZW6XXX”,发动机号码为LJ465Q-IAE6505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BCJI052XXXXXX。14、《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证实小型普通客车、“长安牌”、左方向、车架号码LS4AAB3D17AXXXXXX,检验结果为: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被凿磨,经显现车架号码为LS4AAB3D17AXXXXXX,发动机号码无法显现;面包车、“五菱牌”、左方向盘、发动机号码为LJ465Q-IAE6505XXXXXX、车架号码为LZWABCJI052XXXXXX、车牌号码为粤D×××××,检验结果为未发现被凿改吵架号码。15、《被盗抢汽车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为SC6XXX,车牌号粤D×××××,机动车所有人为许某娜,报案人为刘某领,2009年2月5日3时50分,刘某领向汕头市龙湖分局新津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联和街车被盗,该派出所遂立案侦查;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型号为LZW6XXX,号牌号码为粤D×××××,车辆所有人为杜某,发动机号码为LJ465Q-IAE6505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BCJI052XXXXXX,2008年12月13日6时52分杜某报案称停放在汕头潮阳区贵屿镇浮山新村家门口的一辆五菱牌小面包车被盗,汕头市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遂立案侦查。16、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汕)公(司)鉴(化)字【2011】285、129号),证实2011年12月6日下午3时左右,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在汕尾市区“某大酒店”门口路段查获被告人刘俊宏,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九小袋及药丸状物三小袋(十二粒),经鉴定结晶状物九小袋,净重20.01克,红色药丸状物三小袋(十二粒),净重1.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6月21日晚,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民警在甲子镇人民路61号查获疑似毒品三小袋,经鉴定,其中红色片剂二小袋(共装698片),净重65.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结晶状物一小袋,净重20.52克,未检出毒品成分。17、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1】47号)及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陆价鉴【2012】85号),证实“五菱”牌LZW6XXX,小面包车一辆,鉴定价格为7500元;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为SC6XXX,车牌号粤D×××××,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18、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汕)公(司)鉴(痕)字【2011】119号)、((汕)公(司)鉴(痕)字【2012】006号),证实2011年12月6日下午3时左右,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在汕尾市区“某大酒店”门口路段查获被告人刘俊宏,在其身上缴获枪状物一支,经检验,送检的枪形物品具备枪支的机构,各机构的机件(枪管、击针、击锤、扳机等)完整,枪支表面上有“11000XXX”枪号印压标识;该枪形物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12号制式猎枪弹,具备枪支性能。2011年6月21日晚,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民警在甲子镇人民路查获黑色枪状物一支,经检验,送检的枪形物具备枪支的机构,机件完整;枪长XXX厘米,枪管口径5.5毫米,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可发射制式5.5毫米的铅弹,该枪形物是自制汽枪,具备枪支的性能。19、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决字【2011】第00945号),证实被告人刘俊宏因吸毒被该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俊宏辩称2011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子镇人民路查获的物品不是他的。经查,本案有被告人刘俊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1年6月21日陆丰市甲子镇人民路是被告人刘俊宏在居住,且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缴获的物品红色片剂2小袋,结晶状物1小袋,枪状物一枝、催泪弹一枚以及其他物品,及缴获的放在该楼楼下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均属被告人刘俊宏所有,故被告人刘俊宏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宏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86.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和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俊宏有吸毒劣迹,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宏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俊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旧诺基亚手机六部、旧LG手机一部、电子称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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