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中刑一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凌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商中刑一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化名索某四,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丹凤县北赵川镇,后移居陕西省眉县横渠镇。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商区法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告人凌某某之舅。1993年春季李某某将其干女儿索某某介绍给凌某某为妻,并向凌某某索要3000元介绍费,凌某某付给李某某3000元介绍费后与索某某在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租房同居,后李某某借故将索某某带走,去向不明。同年6月24日凌某某回丹凤老家过端午节,李某某带索某某到凌某某家,再次向凌某某索要5000元介绍费,凌某某因无钱给付,李某某遂将索某某带走,凌某某不同意,一直跟随。次日三人从丹凤到商州,李某某为摆脱凌某某,称第二日要到山阳县办事,为了坐车方便,当晚三人在原商州市刘湾桥下休息。零时许,双方为再次为5000元介绍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凌某某随手捡起一块石头在李某某头部连击数下,致李某某死亡。被告人凌某某带索某某连夜逃往洛南县及河南等地,后在陕西省眉县横渠镇红祥村九组以索某��名义在该地办理户籍与索某某生活。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凌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姚庄村顺利物流院内被抓获。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凌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凌某某的犯罪事实:1、证人索某某(被告人凌某某之妻)证言证明,她丈夫原名叫凌某某,��来名字改为索某四。李某某是家里给她认的干爸,同时也是凌某某的舅,李某某将她介绍给凌某某为妻,凌某某给了李某某3000元的彩礼钱,李某某收了钱后将她和凌某某带到潼关打工,在打工期间就她和凌某某同居了,后来李某某又问凌某某要5000元的彩礼钱,凌某某没有给,李某某就将她带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她发现自己怀孕了。1993年农历五月初五李某某将她又带到凌某某家里,向凌某某要5000元彩礼,凌某某说没有钱,李某某就让她走,说等凌某某凑够了钱再说亲事。凌某某就跟着她和李某某一块儿出来。他们三个人当天走到丹凤县铁峪铺住了一夜,第二天又坐车到丹凤、商州,她看李某某想将凌某某摆脱,但是凌某某一直跟着,到商州后李某某说第二天要到山阳去,在刘湾桥容易坐车,晚上他们三个人就在刘湾桥下面睡觉,到了晚上12点多,她正睡着被一阵打闹声惊醒,她看见李某某和凌某某厮打在一起,她就上去劝架,但是劝不开,她就不劝了,过了一会他俩个不打了,她看到李某某抱着头坐在地上,凌某某在一旁站着,由于天黑,她也看不清李是什么情况,凌某某对她说让她和他走,她想她都怀了凌某某的娃了,就和凌某某连夜到了洛南,后来到了潼关一直生活到现在。2、证人索某一(索某某父亲)、索某二、索某三、索某四、李红芹(陈会云)、陈某某(李红霞)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在给索某一妻子看病时与索某一相识,并为索某一儿子索某四、索某三介绍对象,索某一女儿索某某拜李某某为干爸,并和李某某一块游走学医。3、证人凌某一(被告人兄长)证言证明,1993年其舅李某某为其弟凌某某介绍了一个对象叫索某某,农历五月初五凌某某和李某某、索某某一块走了,具体到哪去了他不知道。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记载,1993年6月26日对在原商州市刘湾桥下发现的无名尸体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无名尸体被他人用钝器(如石头)打击头颅、颜面部,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并证明案发现场另有“B”型人血,分析认为,罪犯作案时身体某一部位有受伤出血,血型为“B”型。5、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记载,经对凌某某血型进行鉴定,凌某某血型为“B”型。6、辨认笔录记载,经陈某某辨认刘湾桥下无名尸体为李某某。7、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载,被告人凌某某1999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网上追逃,凌某某在逃跑期间改名索某四在陕西省眉县横渠镇红祥村九组办理户籍生活。8、被告人凌某某供述,1993年春季,他舅李某某(又名方某某)到家来,说给他介绍对象,因为他在山���找不到媳妇,于是就同意了,并给了他舅3000元的介绍费,过了几天他舅将他带到河南灵宝市的朱阳镇,带来一个叫索某某的女的,说是山阳人就是给他介绍的对象,他见了索某某后也很喜欢,他们就在朱阳镇租住的房内同居了,他舅李某某也和他们一块儿住着,过了十几天时间,李某某找了个借口又把索某某领走了。到了阴历5月端午节,李某某和索某某一块儿来到他家,李某某让他再给5000元介绍费,他当时拿不出来那么多钱,就说先欠着随后给,他舅说不行,就领着索某某从他家走了。他想他已经给了3000元,不能让他舅走了,于是就跟着他俩。当天晚上他们三人在丹凤县铁峪铺的河边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在丹凤县转了一上午,李某某见甩不掉他,就说要去山阳办事,他们就又坐车到了商州,天快黑时他们走到原商州市刘湾桥,在桥下找了一个地方过夜,到了晚���12点多,李某某又说给5000元介绍费,要是不给钱的话就让他回去,并边说边用手打他,他就还手,于是他俩就厮打起来,开始索某某还上来挡架,后来看挡不下,就退到一边不理他俩了,他和李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无意中摸到了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于是他就抓起石头在李某某头上砸了三下,将李某某砸地倒在地上哼哼叫,也不向他跟前扑了,当时他右手无名指被李某某咬破流血了。他对索某某说:“你看为这事将我舅都打成这样子了,你还不跟我走”。索某某当时害怕就和他连夜到了洛南,又从洛南到了朱阳镇,后来他们就一直生活至今。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某因婚姻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持石头将被害人打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对于凌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之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在向上诉人凌某某索要3000元介绍费后,再次向凌索要5000元介绍费,在其要求不能被满足时,李某某将索某某带走,致使双方矛盾激化,造成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但尚不构成重大过错。凌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畸重之观点,经查,原审依据我国1979年刑法对凌某某判处13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战民审 判 员 余高奇代理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邓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