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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建荣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56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荣,曾用名刘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子洲县,农民。2012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19时许,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榆阳区“御临山水酒店”门前抓获被告人刘建荣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2.83克。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建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荣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9时许,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林学院东大门前抓获被告人刘建荣时,从其身上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22包可疑物,去包裹后经称量电子称显示为12.83克,后取0.36克做为检材鉴定,鉴定结果为,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建荣的供述,证明公安民警在上述时间、地点抓获其时,从其身上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22包。2、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7月6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榆阳区文化北路榆林学院东大门前抓获刘建荣时,从其身上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22包。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刘建荣身上查获的可疑物22包,全部予以扣押的事实。4、称量笔录,证明从刘建荣身上查获的22包可疑物去包裹后,经称量净重12.83克,取0.36克做为检材。5、鉴定书,证明从刘建荣身上查获的22包可疑物,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从被告人刘建荣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83克(含检材),榆阳公安分局于2012年7月8日上缴榆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该事实有毒品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荣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朝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