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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某乙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1)碚法民初字第0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但近年来,因双方沟通交流较少,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无法和睦相处。被告杜某甲曾于2010年11月起诉至我院要求与原告杜某乙离婚。后因双方达成和解,杜某甲撤诉。但在之后一段时间内,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时常发生纠纷,杜某乙于2011年7月与杜某甲分居后于2011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杜某甲离婚。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华光村29号4-3的房屋(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号)一套。庭审过程中,原告杜某乙明确表态愿意将房屋让与给被告杜某甲所有。另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共同成立了重庆惠昌公司,公司股东为杜某乙、杜某甲两人,杜某乙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初期杜某乙名下持有公司股份99%、杜某甲名下持有公司股份1%。重庆惠昌公司经过经营后,逐渐增加注册资本,原被告两人的持股逐渐发生变化。直至2011年5月,重庆惠昌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666万元,杜某乙名下持有公司股份59.5%,杜某甲名下持有公司股份40.5%。另查明,2006年,原告杜某乙在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城与杜小春、敬淑华共同成立了文县智鑫公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属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注册资本6万元,其中杜某乙出资5万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过程中,被告杜某甲于2011年10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时陈述同意与杜某乙离婚,要求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涉及的公司股份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配。2012年1月8日,杜某乙和杜某甲以重庆惠昌公司股东大会的名义形成决议,对双方持有的重庆惠昌公司和文县智鑫公司的股份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由杜某丙任重庆惠昌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杜某乙任名誉董事长。重庆惠昌公司的股份,杜某乙转让30.5%股份给杜某丙、杜某甲转让20.5%股份给杜某丙、杜某乙转让3%股份给杜银昌、杜某乙转让3%股份给杜华昌、杜某乙转让3%股份给杜昌秀。董事长由名誉董事长提名任用,享有杜某乙、杜某甲持有的51%的股份,在担任董事长的时间内有效。违背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达100万元,名誉董事长可另外提名任用董事长。杜某乙、杜某甲各持有20%股份由杜某乙、杜某甲自愿处理。杜某甲自愿将自己20%股份转让给杜某丙终身享有。文县智鑫公司由杜某乙处理。决议形成后,重庆惠昌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杜某乙变更为杜某丙,自然人股东和出资情况变更为:杜某丙持有71%的股份、杜某乙持有20%的股份、杜银昌、杜华昌、杜昌秀各持有3%的股份。2012年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杜某甲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杜某乙离婚。同时认为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以重庆惠昌公司股东大会的名义形成的决议是原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处理公司股权的决议,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不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则应对夫妻双方现有共同财产即杜某乙名下持有的重庆惠昌公司20%的股份和文县智鑫公司的股份以及房屋一套依法进行分割。原告杜某乙诉称: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因交流不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杜某甲曾于2010年11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双方和解,杜某甲撤诉。但之后双方感情仍不能恢复,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杜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感情破裂,应当对夫妻双方现有共同财产即杜某乙名下持有的重庆惠昌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惠昌公司)20%的股份和文县智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县智鑫公司)的股份以及房屋一套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一)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近年来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无法和睦相处,被告杜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双方和好杜某甲撤回起诉,但在之后的半年时间内,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甚至导致分居,原告杜某乙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杜某甲也同意离婚,虽然之后反悔,但从双方目前相处的现状分析,已无再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原被告举证和陈述的情况,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共有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华光村29号4-3的房屋(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号)一套、重庆惠昌公司的全部股份和文县智鑫公司5/6的股份。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也可以约定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关于被告杜某甲认为2012年1月8日重庆惠昌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系原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股权的处分的决议,不应属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即便属于夫妻对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因杜某甲不同意离婚亦应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2012年1月8日重庆惠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不属于原被告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该协议并不是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达成的。因此对杜某甲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从决议记载的内容来看,该决议不仅是原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股份及公司的管理事项变更进行的决定,其中还规定了杜某乙、杜某甲生活费从公司分红中支付,杜某甲自愿将其持有重庆惠昌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杜某丙以及文县智鑫公司的股份由杜某乙处理的内容。故该决议应属于原被告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处分的约定。原被告共同将其所有的重庆惠昌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3%给杜银昌、杜华昌和杜昌秀,同时将重庆惠昌公司51%的股份附条件转让给杜某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处分。重庆惠昌公司剩余的40%的股份由杜某乙、杜某甲各持有20%,且由杜某乙、杜某甲自愿处理。文县智鑫公司由杜某乙处理。系原被告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约定,约定重庆惠昌公司40%的股份分别归杜某乙、杜某甲各自所有20%,文县智鑫公司归杜某乙个人所有,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杜某甲将其个人享有的重庆惠昌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杜某丙系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对于杜某甲认为其将自己名下的重庆惠昌公司20%股份转让给杜某丙是转让夫妻双方共有股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杜某甲要求再次就杜某乙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分割的请求不能支持。对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杜某乙明确表示愿意将房屋让与给杜某甲所有,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准许杜某乙和杜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华光村29号4-3的房屋(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2字第××号)一套归杜某甲所有。三、各自穿戴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杜某乙负担。宣判后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股东会决议不是夫妻财产的分割协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杜某乙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杜某乙与杜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杜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杜某乙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对双方争议的杜某乙名下的惠昌公司20%股权及文县智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否纳入本案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惠昌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是杜某甲与杜某乙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仅是双方对公司股权的一种处分行为,现杜某乙名下拥有的惠昌公司20%的股权及文县智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该共同财产的表现形式为股权,对股权的分割因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故本案不宜处理。综上,杜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因考虑其他股东的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诉解决。一审判决虽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有误,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40元,由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张应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