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尹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锦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17-2号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智伟,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茜,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锦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锦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尹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合肥市,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不合肥市。尹某某的户籍虽因购房迁入合肥市,但未在合肥居住,因工作需要长期居住于河南省周口市。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尹某某提交了其户籍地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尹某某未实际居住该处的证明、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尹某某自2010年7月至今租住于河南省周口市“XX小区”1号楼4单元5层东户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尹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河南省周口市“XX小区”1号楼4单元5层东户自2010年7月至今是尹某某的居所,但无法证明尹某某在此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虽然尹某某未在其户籍地居住,但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公民无经常居住地的,应以其住所地(户籍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院作为尹某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尹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尹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苗审 判 员 姚本茹代理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公众号“”